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9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粘嘉萍

被告 黃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春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含本金七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利息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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