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小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稱:「本件傷害事件實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 賴聰明 互通款曲,遭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之夫賴聰明搶走上訴人之照相機,方先出手毆打上訴人。則本件傷害既歸咎於被上訴人破壞他人家庭又率先毆打上訴人而起,原審未慮及此,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且不合情理。甚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賴聰明間之婚外情關係,已蒙受極大精神損失,詎料又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更讓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幾度萌生自殺念頭,原審未衡酌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打擊,逕認上訴人之慰撫金過高,實欠允妥」等語。惟關於傷害身體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並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係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除應視被害人身體受傷程度如何外,尚須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及肇致之情節等一切狀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萬五千元,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