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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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禹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禹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禹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正中醫道中醫診所」之執業醫師,負責製作病患醫療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電腦系統製作不實內容之醫療紀錄,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實診療內容向健保署申報不實健保費用時,係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4、6「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5年6月;附表1編號2至3、5、7至11「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5年7月;附表2「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5年12月;附表1編號12「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
7年1月間內所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均係對健保署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事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分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4、6「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5年6月;附表1編號2至3、5、7至11「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5年7月;附表2「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5年12月;附表1編號12「費用年月」欄所示之107年1月所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身為執業醫師,原應具有較高之倫理道德,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不實病歷之填載,並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所得固非甚鉅,然其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及對健保財政健全之傷害確屬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詐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5,111元,惟參以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追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19日 健保桃 字第1073014995號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02號卷第75-77頁),本院衡酌前述所得已遭健保署扣除,且被告同時亦受有健保署之罰鍰處分,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02號被告洪禹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禹利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正中醫道中醫診所(下稱正中診所)執業醫師,係從事於醫療業務之人,正中診所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成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其明知附表1、2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
1、2所示日期前往該診所就醫或領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在上址正中診所內,同意他人持附表1所示之人之健保卡至該診所領取牙膏,洪禹利再自行持附表1所示之人之健保卡刷卡登入健保系統,藉由電腦處理製作其執行醫療業務就醫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附表1所示之人於附表1所示日期,使用健保身分就醫診療之醫療紀錄,另於附表2所示之日期,虛偽登載附表2所示病患領藥之不實醫療紀錄,再將各該不實之醫療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據以向健保署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致使健保署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11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核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及附表1、2所示之人就醫紀錄之正確性。
嗣經民眾向健保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禹利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為正中診所負責│││。│醫師及向健保署申請附表1││││、2所示醫療費用、藥事││││費之事實。2.被告坦承向││││健保署詐領附表1編號12││││(病患 江禹嫺 )之醫療費用││││之事實。│├──┼────────────┼─────────────┤│2│證人 劉美青 於健保署人員訪│證人劉美青接受健保署人員訪│││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問時有據實陳述之事實。│├──┼────────────┼─────────────┤│3│證人 洪俊雄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明證人洪俊雄、劉美青、洪│││證述。│ 琦茜洪蕙廷 並未於附表1││││所示日期至正中診所就醫之事││││實。│├──┼────────────┼─────────────┤│4│證人江禹嫺於於健保署人員│證明證人江禹嫺並未於附表1│││訪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所示日期至正中診所就醫之事││││實。│├──┼────────────┼─────────────┤│5│證人 李梅江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明證人江禹嫺並未於附表1│││證述。│所示日期至正中診所就醫之事││││實。│├──┼────────────┼─────────────┤│6│證人阮 建珍 於健保署人員訪│證明證人 阮建珍 持洪俊雄、劉│││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美青、 洪琦茜 、洪蕙廷等4││││人之健保卡至正中診所領取牙││││膏之事實。│├──┼────────────┼─────────────┤│7│健保署108年2月15日│證明被告製作附表1、2所│││健保查字第1080044184號│示之人不實之醫療紀錄及領藥│││函附之正中診所簽訂之全民│紀錄,向健保署詐領附表1│││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2所示款項之事實。│││合約、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署通知院所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紀錄、證人││││江禹嫺之107年1月10││││日員工出勤明細表、證人阮││││建珍之病歷、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107年12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73014995號處分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即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按月向健保署為不實申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編號│姓名│就醫日期│費用年月│病歷虛偽登│申請費用││││││載之疾病│(點)│├──┼────┼─────┼────┼─────┼────┤│1│劉美青│105/6/27│105/06│搔癢症│439│├──┼────┼─────┼────┼─────┼────┤│2│劉美青│105/7/13│105/07│功能性消化│439││││││不良││├──┼────┼─────┼────┼─────┼────┤│3│劉美青│105/7/21│105/07│功能性消化│349││││││不良││├──┼────┼─────┼────┼─────┼────┤│4│洪俊雄│105/6/30│105/06│功能性消化│439││││││不良││├──┼────┼─────┼────┼─────┼────┤│5│洪俊雄│105/7/13│105/07│緩慢運送型│439││││││便秘││├──┼────┼─────┼────┼─────┼────┤│6│洪琦茜│105/6/30│105/06│口腔黏膜炎│439││││││(潰瘍性)││├──┼────┼─────┼────┼─────┼────┤│7│洪琦茜│105/7/7│105/07│功能性消化│439││││││不良││├──┼────┼─────┼────┼─────┼────┤│8│洪琦茜│105/7/13│105/07│功能性消化│439││││││不良││├──┼────┼─────┼────┼─────┼────┤│9│洪琦茜│105/7/21│105/07│功能性消不│349││││││良││├──┼────┼─────┼────┼─────┼────┤│10│洪蕙廷│105/7/13│105/07│食物與皮膚│439││││││接觸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11│洪蕙廷│105/7/21│105/07│功能性消不│349││││││良││├──┼────┼─────┼────┼─────┼────┤│12│江禹嫺│107/1/10│107/01│頭痛│454│├──┴────┴─────┴────┴─────┼────┤│虛報點數(點)│5,013│├────────────────────────┼────┤│虛報金額(元)│4,715│└────────────────────────┴────┘附表2:
┌──┬────┬─────┬────┬───┬───┬────┐│編號│姓名│就醫日期│費用年月│藥費│藥服費│藥事費用││││││││(點)│├──┼────┼─────┼────┼───┼───┼────┤│1│阮建珍│105/12/12│105/12│186│13│199│├──┼────┼─────┼────┼───┼───┼────┤│2│阮建珍│105/12/20│105/12│186│13│199│├──┴────┴─────┴────┼───┼───┼────┤│虛報點數(點)│372│26│398│├──────────────────┼───┼───┼────┤│虛報金額(元)│372│24│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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