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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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10
9年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電纜剪,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號 賴茂棠 所閒置之工廠廠房圍牆侵入上址,並持上開電纜剪剪斷該廠房內之電纜線1批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然呂學誠因無交通工具可資運送,遂將上開電纜剪及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工廠左側圍牆外樹林,以待日後前往拿取。嗣賴茂棠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於前開地點發現呂學誠所遺留之電纜剪1支、電纜線1批及食用過之瓶裝水1瓶,經送驗以
DNA檢驗查獲呂學誠。
㈡於108年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港北橋上,持自備鑰匙插入 鄭照城 所管領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電門後發動引擎駕駛離去。嗣鄭照城報警處理,其後呂學誠因精神不濟,駕駛該車自撞路邊電線桿,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採證,於該車方向盤上採得呂學誠所流血跡,經送驗以DNA查獲呂學誠。
㈢於108年6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永華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於108年6月7日下午5時41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茂盛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B車車身而使用之。嗣呂學誠於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永慶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鄭照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卷(下稱2331號卷)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卷(下稱2330號卷)第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
1頁,本院易字卷第192頁、第202頁】,核與證人賴茂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31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31768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22759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2331號卷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且有電纜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31號卷第56頁、第46頁,233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2頁,本院易字卷第192頁、第202頁),核與證人鄭照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31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4498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2275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下稱2296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的人說他那邊有木頭,要我過去,我就騎機車去「小郭」家,但是因為機車沒辦法載運木頭,我看到「小郭」家有一輛小貨車,「小郭」說那輛貨車是 許明宗 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的人的車,當時許明宗及「阿虎」都在「小郭」家,所以我透過許明宗向「阿虎」借用該台小貨車云云。經查:
1.被害人張永華於108年6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將B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發現B車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又被害人陳茂盛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之C車車牌0面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
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永慶一路口尋獲懸掛C車車牌、車身為B車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永華、陳茂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鑰匙1把扣案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18366號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7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然查:
⑴被告曾駕駛懸掛C車車牌、車身為B車之自用小貨車,且於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桃園市○○區○○路3段與永慶一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
1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把扣案可佐(見183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曾經駕駛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需要載運木頭,機車沒辦法載
,所以才向「 阿宗 」借車,而「阿宗」又幫我向「阿虎」借,因為我跟「阿虎」不熟,所以才透過「阿宗」向「阿虎」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我是約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借得該車,於108年6月14日晚間6時46分,搬好木材後,我就一直把該車停放○○○區○○路○段與永慶一路口,之後因為車輛故障,所以一直停放在路口沒動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郭」跟我說他那邊有木頭叫我過去,我就於108年6月15日晚上7、8時左右騎車去「小郭」位在關西的家,但是因為我騎機車無法載運木頭,剛好看到「小郭」家有一輛貨車,「小郭」說這是許明宗的朋友「阿虎」所有,叫我自己去找許明宗跟「阿虎」借,我就透過許明宗向「阿虎」借得該車,許明宗說鑰匙就插在車上,叫我直接開,我也有看到「阿虎」本人云云(見183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可知被告大約係於108年6月13日至15日間向「阿虎」借得該車,然被告實則已於108年6月7日下午5時41分迄同日晚間8時5分許,夥同他人,搭乘前開懸掛C車車牌、車身為B車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之民宅行竊,且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51頁),亦即早於被告所稱「阿虎」出借該車之時間,被告即已使用該車作為行竊時之交通工具,是被告前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⑶又參警方撥打被告所提供之許明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詢問許明宗關於是否曾替被告向「阿虎」借用貨車之問題,許明宗回覆表示,其不認識「阿虎」,且未曾替被告向他人借用貨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8366號卷第26頁),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首次提及「小郭」得證明該車確實係透過許明宗向「阿虎」所借得,是「小郭」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衡情一般人應會於遭警查獲時,立即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免遭刑事訴追,然被告卻於警詢及偵訊時隻字未提「小郭」,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首次提「小郭」,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此舉顯啟人疑竇。且若前開貨車確係透過許明宗向「阿虎」借用,而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貨車價值不低,即便為中古車,如欲借用,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之關係,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及有關「阿虎」之姓名、聯繫方式時,均無法詳細以對,僅稱「阿虎」是許明宗之朋友;又衡情被告既稱借車當天許明宗及「阿虎」都在「小郭」家,且縱使被告係透過許明宗向「阿虎」借出,然被告亦稱當天有看到「阿虎」本人,則被告理應會於借得車輛後,詢問「阿虎」之聯繫方式,以利日後還車,是被告無法具體陳明借車人身分,其上開情詞實違常理,故其所辯係透過許明宗向「阿虎」借得該車乙節,實難採信。亦即依被告所供稱,其透過許明宗向「阿虎」借用該車時,「阿虎」亦在場,而「阿虎」既願意提供價值非低之貨車供其代步,可見「阿虎」與被告並非毫無交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非短過程,又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⑷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車牌及車輛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被告亦曾因竊車及車牌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109年度偵字第4663、5395、10453、11593、2810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319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5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前開案件之辯詞多為,其並未竊取車輛或車牌,其可能曾乘坐該車,故於車內採集到其生物跡證,雖前開案件,檢察官以罪證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於首次乘坐贓車,而遭警查獲後,其後理應更小心謹慎,多方確認車輛來源,以及確認借車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自身再度蒙不白之冤,豈有多次乘坐贓車而涉嫌竊盜案件後,於本次未經查證,即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阿虎」任意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顯見被告並無透過許明宗向「阿虎」借車之事實,而其所稱之「阿虎」為虛構杜撰之人,益徵被告以其駕駛之前開貨車係透過許明宗向「阿虎」之理由置辯,致檢、警、法院無從查證該等辯詞之真實性,藉此掩飾自身犯行。是被告所辯均屬虛詞,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全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欄一㈢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明宗,然證人許明宗經本院傳拘無著且目前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自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除將第1項文義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另刪除各款「者」字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行竊之工具,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見2331號卷第140頁),該電纜剪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且被告持之剪斷電纜線,可見電纜剪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告係自工廠左側圍牆攀爬進入,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2331號卷第136頁),而被告既係以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內,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⑬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
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制觀念。且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水泥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所扣得之電纜剪1把,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物為其朋友所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是前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事實欄一㈡之車輛所用之鑰匙,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㈢犯行所扣得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駕駛B車所用,然並無證據顯示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A車及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B車及C車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賴茂棠、張永華、陳茂盛及告訴人鄭照城領回,業據被害人賴茂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2331號卷第10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18366號卷第22頁、第56頁),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扣案之電線2條,被告稱並非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
2頁),且亦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B車車牌各2面,固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得之物,然該車牌並未扣案,且該物乃辨識車輛、車籍證明之用,倘被害人張永華申請掛失並補發車牌,原車牌即失去功用,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鍾朝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朝旺於警詢時之指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並未去現場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D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8號卷(下稱1445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4458號卷第3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竊取D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持萬用鑰匙開啟畫面中深色自小客車(即D車)車門,並駕車離去,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445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然因畫面之畫質因素,畫面中該名男子之臉部模糊致無法清楚辨識係何人,且卷內亦無員警針對D車採集相關生物跡證之證據,另參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至案發地點下手行竊,自難僅憑畫質不佳,而無法辨識行竊者面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竊取D車之竊盜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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