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張哲翔胡胖子串燒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1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1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哲翔即胡胖子串燒店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目前為5.2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2%)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2%)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哲翔即胡胖子串燒店於110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55,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被告張哲翔於110年2月23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即目前為1.4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1.42%)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1.42%)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哲翔於110年7月2日後即拒絕對原告清償,尚欠本金287,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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