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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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陳 福原
何國 豪 陳致齊 曾思 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28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誠、 陳福原 、 何國豪 、陳致齊、 曾思愷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 趙家宏 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與同案被告趙家宏,就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 楊文政 以索取金錢,致告訴人身、心負荷極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佳誠、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陳福原前曾因故意犯罪於101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
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就本案所取得之承諾書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12張本票及現金9萬元,原均應沒收,然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所填寫承諾書內載積欠被告陳佳誠肆佰萬元之債務,及簽發本票號碼543953至543964、票面金額貳佰萬元,共12紙之本票債務均不存在,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33至13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國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橡膠鎚毆打楊文政手部,並持續徒手毆打楊文政臉部,致楊文政受有左上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國豪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40頁、第179頁),且因檢察官認被告何國豪犯本案傷害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67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被告陳佳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陳福原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國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家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致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思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緣陳佳誠與楊文政為業主與廠商關係,陳佳誠於109年3月
1日下午1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1住處內,與楊文政就上址住處室內設計工程發生爭執,陳佳誠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當日其所邀請至上址住處之陳福原、何國豪、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誠先向告訴人恫稱:「就處理你了」,陳福原、何國豪、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聽聞後隨即一同上前將楊文政圍住,以脅迫楊文政,陳佳誠即要求楊文政要簽發本票,陳福原等人復在旁助勢要求楊文政簽發本票,何國豪並向楊文政說:「你要簽多少」,陳福原、曾思愷、趙家宏亦附和說:「好好想想本票要怎麼簽」等語,此時何國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橡膠鎚毆打楊文政手部,並持續徒手毆打楊文政臉部,致楊文政受有左上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楊文政在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等人口頭及肢體脅迫下,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12張本票,並由何國豪取走上開本票。嗣陳福原又向楊文政說:「今天這個場面怎麼處理」、「今天這麼多人,那你要怎麼處理」等語,陳佳誠亦對楊文政稱:「你要上道一點」、「身上有多少現金」等語,並向楊文政說:「那就匯出來給我」,並指使楊文政以付工程款名義要求其配偶 鄧嘉萱 匯款9萬元至楊文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8時55分許,由何國豪、趙家宏一同搭乘楊文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高萱 門市自動提款機提款,經楊文政提領9萬元交付給何國豪後,嗣何國豪再轉交給陳佳誠收取。
二、案經楊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楊文政發生爭執││││後,被告陳福原等人遂圍在││││告訴人旁邊,並有人持塑膠││││槌打告訴人的手,被告何國││││豪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陳佳誠要求告訴人簽立││││400萬元本票,告訴人就簽││││了2張200萬元本票,此││││時被告陳福原復要求告訴人││││要簽2、3倍才有保障,││││之後有人叫告訴人繼續簽本││││票,被告陳佳誠並要求告訴││││人寫悔過書,嗣被告何國豪││││向告訴人要錢,之後被告何││││國豪和另一人帶告訴人下樓││││,說要搭告訴人的順風車,││││被告陳佳誠遂帶被告何國豪││││與另一人及告訴人下樓之事││││實。│├───┼───────────┼────────────┤│2│被告陳福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何國豪就呼告訴人巴掌,被││││告陳福原要求告訴人處理及││││賠償,被告陳佳誠復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並口頭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之後被告何││││國豪就和告訴人一起下樓之││││事實。│├───┼───────────┼────────────┤│3│被告何國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何國豪就呼告訴人巴掌4││││、5下,嗣被告何國豪、││││趙家宏於108年3月1││││日下午18時55分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統一││││超商高萱門市,並由告訴人││││提領9萬元交付給被告何││││國豪之事實。│├───┼───────────┼────────────┤│4│被告趙家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何國豪曾│││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陳佳誠復拿出手││││機,由告訴人依手機內容朗││││讀承認房屋裝潢缺失等內容││││,而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被告陳佳誠並叫被告何國││││豪陪告訴人去領錢,嗣由告││││訴人駕駛其車輛,被告何國││││豪坐在後座,被告趙家宏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開車至││││附近統一超商提領約10萬││││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何國││││豪,嗣被告何國豪在被告陳││││佳誠上址住處附近之快炒店││││,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佳誠││││之事實。│├───┼───────────┼────────────┤│5│被告陳致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中之供述│何國豪斥責告訴人時,被告││││陳致齊、曾思愷、趙家宏等││││人有一起圍過去,被告何國││││豪並對告訴人大喊:「你以││││為我們都白癡嗎」等語,復││││打告訴人的臉,嗣後被告何││││國豪和另名男子帶同告訴人││││離開之事實。│├───┼───────────┼────────────┤│6│被告曾思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於案發時、│││中之供述│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政於警│證明被告陳佳誠案發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陳佳誠向告訴人恫稱:「││││就處理你了」,之後被告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趙││││家宏、曾思愷等人均一同圍││││堵告訴人,被告何國豪、陳││││致齊、趙家宏在圍堵時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被告陳││││佳誠並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其他圍堵之人也在旁助勢要││││求告訴人簽本票,被告何國││││豪並以橡膠槌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本票,過程││││中告訴人只要回話稍有遲疑││││就會被毆打,告訴人因此簽││││立每張面額200萬元,共││││12張本票,嗣被告陳佳誠││││向告訴人說:「換你跟他喬││││」,被告陳福原遂向告訴人││││說:「今天這個場面怎麼處││││理」、「今天這麼多人,那││││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陳佳誠遂向告訴人說:「那││││就匯出來給我」,並指使告││││訴人以付工程款名義要告訴││││人配偶鄧嘉萱匯款9萬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何國豪、趙家││││宏一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高萱門││││市提款,被告何國豪並有進││││入超商監視告訴人,告訴人││││提領9萬元後交付給被告││││何國豪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鄧嘉萱│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日下午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鄧嘉萱││││需給付工程款,證人鄧嘉萱││││遂轉帳9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9│證人 鄭兆宸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曾於案發時│││之證述│、地對告訴人稱:「就處理││││你了」等語,接著其他同案││││被告就走向客廳圍住告訴人││││,被告陳福原、曾思愷、趙││││家宏並開始對告訴人有肢體││││上碰撞,被告何國豪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被告曾思││││愷、趙家宏出手推告訴人胸││││部,嗣被告陳佳誠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被告何國豪並││││向告訴人說:「你要簽多少││││」,被告陳福原、曾思愷、││││趙家宏亦附和說:「好好想││││想本票要怎麼簽」等語,再││││由被告何國豪拿出一本本票││││簿,指導告訴人如何填寫本││││票,告訴人在填寫本票時,││││若稍有遲疑就會遭被告何國││││豪出手推打,告訴人簽發本││││票後,由被告何國豪收走,││││嗣被告陳佳誠說:「換你跟││││他喬」,被告陳福原遂向告││││訴人稱:「今天有這麼多人││││,那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陳佳誠亦對告訴人稱:││││「你要上道一點」、「身上││││有多少現金」等語,嗣告訴││││人回答:「皮夾有新臺幣一││││千多,微信錢包有兩千多人││││民幣,我就只有這些錢了」││││,被告何國豪遂說:「騙3││││歲小孩,這樣不夠」,被告││││陳佳誠並脅迫告訴人以││││LINE與妻子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有多少錢就匯多少,││││其後被告何國豪帶告訴人去││││領錢等事實。│├───┼───────────┼────────────┤│10│證人 趙家明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大聲怒罵告│││中之證述│訴人,並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左太陽穴部位約3、4││││下,告訴人在回答問題期間││││,不斷遭被告何國豪掌摑臉││││部持續約20分鐘,約掌摑││││30幾下,嗣被告何國豪帶││││告訴人下樓之事實。│├───┼───────────┼────────────┤│11│證人 陳星瑜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曾於上開時│││中之證述│、地大聲罵告訴人,並掌摑││││告訴人數下,復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數下,當時包括被││││告陳佳誠、陳福原、陳致齊││││、曾思愷、趙家宏等人圍住││││告訴人,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何國豪及另名男子離開上址││││之事實。│├───┼───────────┼────────────┤│12│證人 沈政呈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大聲以髒話│││中之證述│辱罵告訴人,被告陳致齊、││││曾思愷、趙家宏在旁圍堵告││││訴人,嗣被告何國豪、趙家││││宏帶同告訴人離開上址之事││││實。│├───┼───────────┼────────────┤│13│證人 黃丞志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與告訴人起│││中之證述│口角後,被告陳福原、何國││││豪有靠過去斥喝告訴人,被││││告何國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被告趙家宏亦有前往圍││││堵告訴人,嗣告訴人開車載││││被告何國豪及另名男子(按││││:即被告趙家宏)去統一超││││商之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合作廠商鄭│佐證被告陳佳誠曾於109│││ 智升 於偵查中之證述│年3月2日給證人 鄭智升 ││││看其手機內,被告陳佳誠等││││人押告訴人之照片之事實。│├───┼───────────┼────────────┤│15│證人即告訴人下包廠商蔡│佐證被告陳佳誠曾於109│││江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年3月1日打電話給證人││││ 蔡江鎮 說:「有沒有去關心││││楊文政,他手都快要斷了,││││很可憐」等語之事實。│├───┼───────────┼────────────┤│16│證人即告訴人下包商 鄭昭 │佐證證人 鄭昭宥 曾於108│││宥於偵查中之證述│年12月31日聽聞被告陳││││佳誠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你再不出現,信不信我出││││1,000萬請黑道殺死你」等││││語之事實。│├───┼───────────┼────────────┤│17│被告陳佳誠上址住處電梯│證明被告陳福原、何國豪、│││監視器畫面12張│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曾││││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陳佳誠││││住處之事實。│├───┼───────────┼────────────┤│18│統一超商高萱門市監視器│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畫面翻拍照片3張│1日下午18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高萱門市領款時││││,被告何國豪在告訴人身後││││監視之事實。│├───┼───────────┼────────────┤│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於109年3月│││斷證明書│1日受有左上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0│(1)證人鄧嘉萱與被告陳│佐證告訴人曾於案發時、地│││福原、何國豪109年│,簽發本票及聲明書予被告│││3月7日對話內容錄│何國豪等人,嗣後並有提領│││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9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何國豪│││(2)證人鄧嘉萱與被告陳│之事實。│││福原、何國豪109年││││3月7日對話照片││││1張││├───┼───────────┼────────────┤│21│告訴人與證人鄧嘉萱通訊│佐證告訴人曾於109年3│││軟體對話紀錄紙本8張│月1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鄧嘉萱需給付工程款││││,證人鄧嘉萱遂轉帳9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誠、陳福原、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何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何國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等6人,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家宏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佳誠等6人另涉犯刑法強制、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強盜等罪嫌。惟查,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爰不另論罪。又查,依告訴人楊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自109年3月1日下午15時20分許,進入被告陳佳誠上址住處,至同日下午18時50分許,告訴人自行駕車搭載被告何國豪、趙家宏至統一超商高萱門市,提領9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何國豪後,被告何國豪等人即搭車離去等情,應認被告陳佳誠等6人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全然喪失之程度,且非以拘束告訴人於被告陳佳誠住處為目的,難認被告陳佳誠等6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是尚難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查,被告陳佳誠等6人雖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然核其過程,告訴人並未有積極抗拒而遭壓制之情事,其意志應尚未遭完全壓制,難認已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亦難認被告陳佳誠等6人所為涉有強盜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取財罪嫌間,有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端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