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陳晉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陳礶 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110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8頁)。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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