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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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 王儷螢 、 詹佳 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儷螢、 詹佳紋 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案件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與編號②案件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前開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方式│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證據││││││地點│(新臺幣/不含│(即被告申設銀行│││號│││││手續費)│及帳號)│││││││││││├─┼───┼────┼─────────┼─────┼───────┼────────┼──────────┤│1│王儷螢│109年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1月│1,000元(網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①被告鄭俊傑於警詢時││(││月19日(│年1月19日上午9時│19日上午11│轉帳)│帳號000000000000│之供述【見臺灣桃園││起││起訴書誤│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時56分許,││0號帳戶│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訴││載為18日│「 吳云云 」之帳號,│在王儷螢高│││偵字第8468號卷(下││書││,應予更│在「 貓咪 救援、中途│雄市(詳細│││稱偵字第8468號卷)││附││正)上午│及送養」社團內貼文│地址詳卷)│││第7-9頁)】。││表││9時許│,佯稱有貓出車禍需│住處│││②告訴人王儷螢於警詢││編│││他人匯款協助云云,││││時之陳述(見偵字第││號│││適王儷螢於左列時間││││8468號卷第11-13頁││1│││瀏覽網頁前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右││││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影本、雙方對話紀錄│││││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截圖(含交易明細)│││││定之右列帳戶,旋即││││、臉書網頁截圖(見│││││遭提領殆盡。││││偵字第8486號卷第49│││││││││頁、第51-53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468號卷第20│││││││││-28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468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37-39頁、第43頁│││││││││)。│├─┼───┼────┼─────────┼─────┼───────┼────────┼──────────┤│2│詹佳紋│109年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1月│500元(網路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①被告鄭俊傑於警詢時││(││月19日(│年1月19日下午2時│19日下午2│帳)│帳號000000000000│之供述【見臺灣桃園││起││起訴書誤│前某時,以臉書暱稱│23分許,在││0號帳戶│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訴││載為18日│「吳云云」之帳號,│詹佳紋高雄│││偵字第8468號卷(下││書││,應予更│在「貓咪救援、中途│市(詳細地│││稱偵字第8468號卷)││附││正)下午│及送養」社團內貼文│址詳卷)住│││第7-9頁)】。││表││2時許│,佯稱有貓出車禍需│處。│││②告訴人詹佳紋於警詢││編│││他人匯款協助云云,││││時之陳述(見偵字第││號│││適詹佳紋於左列時間││││8468號卷第15-17頁││2│││瀏覽網頁前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右││││③三民綜活儲存款明細│││││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見偵字第8486號卷│││││定之右列帳戶,旋即││││第55-59頁)。│││││遭提領殆盡。││││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468號卷第20│││││││││-28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468│││││││││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468號被告鄭俊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7樓1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私立大興高級中學,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口頭告知密碼。嗣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王儷螢、詹佳紋,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儷螢、詹佳紋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螢、詹佳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俊傑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訊中之供述│及存摺而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螢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儷螢有因附表│││詢時之證述│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帳新臺幣(下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事實。│││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及臉││││書頁面截圖4張││││││├──┼───────────┼────────────┤│㈢│證人即告訴人詹佳紋於警│證明告訴人詹佳紋有因附表│││詢時之證述│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轉帳500元至被告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開帳戶之事實。│││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三民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1張及臉書頁面截圖8││││張││││││├──┼───────────┼────────────┤│㈣│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且告訴人王儷螢、詹佳紋│││各1份│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王儷螢、詹佳紋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王儷螢、詹佳紋,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時間、地點、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王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109年1月19│1,000元│││螢│年1月18日上午9時│日上午11時56│││││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吳│分許,在其高雄市│││││云云」之帳號在「貓咪救│左營區(詳細地址│││││援、中途及送養」社團貼│詳卷)住處網路轉│││││文,佯稱有貓出車禍需要│帳。│││││大家匯款協助云云,致告││││││訴人王儷螢陷於錯誤。│││││││││││││││││││││├──┼─────┼───────────┼────────┼─────┤│2│告訴人詹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109年1月19│500元│││紋│年1月18日上午9時│日下午2時23│││││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吳│分許,在其高雄市│││││云云」之帳號在「貓咪救│鳥松區(詳細地址│││││援、中途及送養」社團貼│詳卷)住處網路轉│││││文,佯稱有貓出車禍需要│帳。│││││大家匯款協助云云,致告││││││訴人詹佳紋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