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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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1號原告 李柏勤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6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器雖經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然在準度上仍可能會產生2公里之誤差,亦即原告雖經執勤員警測得時速為161公里,但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告,時速大於150公里時,仍會有2公里誤差之可能,尚不能斷定原告車速實際上即為
161公里,有可能為160公里,甚至159公里,是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已顯可疑,原告是否超速60公里自無從確定,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再具體說明及舉證,若被告仍無法證明原告超速60公哩,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8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5月10日
1時4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
3.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11月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8年11月7日,有效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1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時48分許,以行車速度16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4.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5.至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可能有2km/h誤差而無法逕行認定原告超速60公里一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等裁判意旨可參照。
6.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6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照相取締之警告標誌,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5月10日1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6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等情。足見,本件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位置,距離原告超速之違規行為地點位置係約50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
3.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
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機關之違規採證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3。2.錄影畫面時間共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5月10日1時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之車速顯示為158kmh,嗣分別接續顯示為159kmh、160kmh、161kmh、160kmh等車速,而錄影畫面中之綠色圓點,始終對著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159公里、160公里、16
1公里,並記載雷達測速儀器之序號為「LE0175」,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11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9年5月10日1時48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每小時161公里,應無違誤,且雷達測速儀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4.至原告主張:雖雷達測速儀已檢定合格,但時速大於150公里時,仍存有時速2公里之公差,本件雖測得時速161公里,然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告,尚不能斷定原告車速實際上確為161公里,可能為160公里,甚至159公里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本件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時,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61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復查無雷達測速儀器操作有何不當。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5.另原告主張:其是否超速60公里,應由被告再具體說明及舉證,若無法證明,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之判決意旨,應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交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3)依據被告提出之違規路段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光碟、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等資料,均顯示原告違規路段高速公路之速限為100公里,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當時確有超速59至61公里之事實,且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亦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應認被告就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4)雖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內一再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再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原告實際行車速度應為159公里等語。惟查,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自不能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可容許」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況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實際行車速度為159公里等語,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有利於原告自己之事實,然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使違規採證光碟內之影像內容顯示原告車速分別為158至161公里,並未一直處於161公里,但並不妨礙原告當時之車速曾有到達161公里之超速事實。
(5)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是否故障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6.本件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