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建丞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12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甫右轉龜山區復興北路6巷後,因發現對向車道即龜山區復興一路212巷7號前有車位,旋即暫停路緣後又即刻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前揭覓得之車位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 賴柏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胡建丞所騎機車之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滑倒在地,致受有右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並經該署轉送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