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斌
林民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榮斌無罪。
事實
一、林民祥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庭慧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44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饒榮斌左轉時未闖越紅燈亦無其他過失,詳後述),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林庭慧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不治死亡。林民祥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在醫院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庭慧之母 鄭秋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民祥固坦承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當時未闖越紅燈云云。
二、查被告林民祥於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44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被告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被告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被害人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林民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藍景耀 證述及被告饒榮斌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民祥雖辯稱並未闖紅燈,惟查,被告饒榮斌於審理中供稱:我是綠燈左轉,在中線有停一下讓來車,後來沒有車我就轉過去,視線是朝441巷,後來我的右後車門就被林民祥撞,當時號誌為何我不清楚,林民祥有無闖紅燈我也不確定等語,而證人藍景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沒有停紅燈而且車速很快的往前騎;當時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為紅燈號誌,中山東路二段441巷為綠燈號誌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闖紅燈,我很確定被告林民祥之機車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我記得機車的車速很快,當天我騎70公里,他還比我快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你在做筆錄時都說確認被告林民祥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是的;(你確定林民祥的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是紅燈?)我確定等語明確,又被告林民祥與證人藍景耀素不相識而無恩怨,為被告林民祥所自承無訛,衡情證人藍景耀自無任意攀誣被告林民祥之理,是證人藍景耀所述,顯堪採信,故被告林民祥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至堪明確,被告林民祥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林民祥駕車行經肇事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林民祥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林民祥竟貿然超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如前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民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民祥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在醫院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民祥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林民祥未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鄭秋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榮斌於101年1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44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441巷時,適有被告林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庭慧,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饒榮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路口左轉,因而與被告林民祥發生碰撞,被告林民祥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送往長庚醫院診治,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饒榮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榮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饒榮斌、林民祥之供述、證人藍景耀之證詞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饒榮斌堅決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確認係綠燈才左轉,左轉後有停一下讓直行車先通行,沒有車後就轉過去,左轉後視線朝441巷時,右後車門即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車輛碰撞時,被告饒榮斌之車輛已左轉接近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至碰撞時所費時間,顯較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至碰撞時之所費時間為長,故被告林民祥如上所述雖闖越紅燈,惟尚難據此反推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時,亦闖越紅燈,從而被告饒榮斌所辯左轉時係綠燈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又證人藍景耀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能確定被告林民祥闖紅燈,被告饒榮斌有無闖紅燈我無法確定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承辦員警 黃治中 於審理中復證稱:(依你在現場的判斷,你能否認定如果被告林民祥是闖紅燈,被告饒榮斌左轉當時有無闖紅燈?)被告饒榮斌停止線到事故現場約25公尺,所以我判斷比較可能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時應該是綠燈等語明確,故依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被告饒榮斌左轉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認被告饒榮斌未闖越紅燈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饒榮斌駕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觀諸該鑑定意見,並未參酌雙方之號誌情形,是該鑑定意見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饒榮斌係遵守號誌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已如上所述,故被告饒榮斌左轉接近巷口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斯時應可信賴對向車輛將煞停不致闖越紅燈,從而鑑定意見認被告饒榮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有誤會。又公訴人雖當庭稱被告饒榮斌左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饒榮斌之車輛係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右後車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饒榮斌辯稱見無車始左轉,左轉後視線朝441巷時始遭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倘被告饒榮斌左轉前,係見被告林民祥之機車尚於停止線前,自可信賴被告林民祥不致闖越紅燈,又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饒榮斌左轉視線轉向前,已見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疾駛而來,且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饒榮斌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饒榮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