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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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郁棋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6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透過宅急便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偉亮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劉玉卿 ,對之佯稱己係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訴人劉玉卿前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嗣再由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玉卿,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告訴人劉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晚上10時2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6,510元,共計2萬9,966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卿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所申辦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㈣被告即時通MSN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初伊在「尋夢園」網路遊戲兼聊天室認識自稱「林偉亮」之人,平常都透過「即時通」跟「臉書」線上聯絡聊天,伊的暱稱是「zucker86」,「林偉亮」的暱稱是「linlin092570」,伊當時對「林偉亮」印象不錯,在聊天過程也慢慢對其產生信任、好感,「林偉亮」也對伊提出交往的請求,後來在100年9月23日或24日,「林偉亮」稱他瞞著父母跟朋友一起玩股票,朋友要將盈餘給他,而他打算以該筆款項買車,但因為他從小就去新加坡跟他祖父母同住,且剛從新加坡回臺灣未滿半年,無法申請銀行帳戶,所以要跟伊借提款卡,這樣他朋友就可以先將錢匯入伊的銀行帳戶,當時伊有詢問何不由伊轉交該筆金錢給他,他說這樣很麻煩,就直接叫伊去貨運公司將提款卡寄到桃園南崁站,伊也有詢問「林偉亮」為何不用便利商店宅配,他說怕寄到家中,家人收到會問東問西,而伊當時也認為如果他將款項匯入父母的帳戶,他父母會懷疑該筆金錢的來源,於是伊就先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以免伊與「林偉亮」的錢混在一起,並於100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的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裝在信封包裹內,寄到空軍一號貨運公司桃園南崁站給「林偉亮」,伊在寄出提款卡當天晚上,就用「即時通」跟他說提款卡密碼、貨運司機的電話及車號,因此「林偉亮」可以直接收到提款卡,我們直至100年9月27、28日都有聯絡,29日就斷線沒有聯繫了,後來在100年10月1日伊收到玉山銀行寄發的警示帳戶,伊便於100年10月3日到玉山銀行詢問,經該銀行告知,伊才知道上開帳戶遭到凍結,便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伊當「林偉亮」是朋友,相信他只是要暫用幾個月,而且跟他聊天覺得他很誠懇,不會騙人,加上伊並不清楚外籍人士如何在銀行開戶,所以才會相信他講的話,伊從未懷疑「林偉亮」向伊借用帳戶是要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先後偽以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玉卿,對之佯稱其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將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可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告訴人劉玉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晚上10時24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匯出2萬3,456元、6,510元,共計2萬9,966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劉玉卿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2月22日玉山新竹字第100121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該帳戶自94年9月28日至100年10月3日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憑佐(偵查卷第10至13、83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劉玉卿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亮」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告訴人劉玉卿,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偉亮」之人。
㈢、本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4年9月28日所申辦開立,作為其工作薪資轉帳帳戶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5、28頁,原審簡上卷第148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7至131頁),足見該金融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地另外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又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94年9月28日開戶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內容,除於96年4月至97年7月間僅零星使用系爭帳戶外,主要作為薪資轉帳、小額現金存款、提款等交易使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0年9月26日有一筆1萬6,017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是其轉帳至郵局所為,至其後之往來明細均與其無關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49頁),可知該金融帳戶迄被告交付自稱「林偉亮」不詳人士時,仍係正常使用之帳戶,且無其他資料異動之申請,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2月22日玉山新竹字第1001216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頁),核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用,且嗣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頗有交易往來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實非無疑。
㈣、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自稱「林偉亮」之人,又因何原因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偉亮」使用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跟「林偉亮」是因為玩網路遊戲認識的,平常都用「即時通」聯絡,「林偉亮」當時跟伊說他剛從新加坡回臺灣未滿半年,所以銀行不能開戶,因此跟伊借提款卡,伊就在100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的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伊的帳戶提款卡寄到空軍一號貨運公司的桃園南崁站給他,並且提供他提款卡密碼,所為只是純粹幫助朋友,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查卷第15、18頁),亦於偵查中供稱:100年9月初伊在尋夢園網路遊戲兼聊天室遇到自稱「林偉亮」的人,原本只是普通朋友閒聊,「林偉亮」稱他瞞著父母跟朋友一起玩股票,朋友幫他買股票,要將盈餘給「林偉亮」,因為林偉亮說他來臺半年無法申請戶頭,於是向伊借用,伊認為這樣他朋友可以先將錢匯入伊的玉山銀行戶頭,於是伊先將戶頭內的錢領出來,以免伊與他的錢混在一起,之後便於100年9月26日早上
11時,在新竹市○○路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提款卡寄到桃園南崁站空軍一號貨運中心,受件人是「林偉亮」,並在當天晚上在「即時通」將密碼留言給他,原本伊要交付給對方時有詢問為何不用便利商店宅配,對方說怕是家人收到,家人會問東問西,所以直接叫伊去貨運公司,而且對方有司機電話及車號,所以對方本人可以直接收到,當時伊當他是朋友,而且跟他聊天覺得他很誠懇,不會騙人,相信他只是要暫用幾個月,並未懷疑對方向伊借用帳戶是要作為不法使用,而且伊也有詢問何不由伊轉交該筆金錢給他,他說這樣很麻煩,所以才將戶頭借給他,等他可以開戶時伊就將他放在我戶頭內的錢還給他,當時只是為了幫朋友,並沒有收取對價等語(偵查卷第28至30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是跟自稱「林偉亮」的男子在「即時通」聊天,伊的暱稱是「zucker86」,該名男子的暱稱是「linlin092570」,在聊天過程伊慢慢對他產生信任、好感,他也對伊提出交往,所以伊也有試著交往,等見面時再看會不會有進一步的發展,後來在100年9月23日或24日,他跟伊提出要借伊的帳戶,說他在臺灣沒有戶頭,因為他從小就去新加坡跟他祖父母同住,回來臺灣要超過半年才能到銀行開戶,還說他瞞著父母玩股票,他不敢讓他父母知道,有一筆玩股票的錢,是放在他朋友那邊,所以要借伊的帳戶將那筆玩股票的錢匯入以便買車,因為伊不清楚外籍人士如何在銀行開戶,所以伊才會相信他講的話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40頁),並據以提出網路「即時通」及視訊對話紀錄1份、與其即時通對話男子之照片共6張資以佐證(原審簡上卷第9至132頁、偵查卷第76至
81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法院審判程序均堅決否認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歷次供述前後均連貫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凡此益證被告所辯係因自稱「林偉亮」之人向其陳稱因甫自新加坡回臺未滿半年,尚無法申請銀行帳戶,是向其暫時借用帳戶,其遂依指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情,洵非虛矯無稽。
㈤、第查,本案告訴人劉玉卿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00年9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之時間,則為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晚上10時24分許,而觀之被告與「林偉亮」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已遭詐騙匯出款項後之翌日100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至晚上11時許,尚與「林偉亮」以「即時通」互為對話聯繫,此有該日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原審簡上卷第120至132頁),是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稱「林偉亮」不詳人士將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被告當已預見自稱「林偉亮」不詳人士並無返還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實無由於已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完畢、甚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詐騙得手之後,猶與對方聯絡暢談,亦徵被告前揭所執係因自稱「林偉亮」之男子向其訛稱因剛從新加坡返臺未滿半年,無法申請銀行帳戶,欲暫時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毫無所憑。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若發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被竊或遭詐騙,應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是本件自稱「林偉亮」之人,於被告在100年9月26日寄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猶於同年月27日、28日與被告在「即時通」對話聊天,而非立即斷線失去聯繫,應可合理推認係為避免被告起疑、懷疑甚且質疑其初始借用帳戶之目的,進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前功盡棄,準此,斯時被告既尚處於與自稱「林偉亮」之人在虛擬網路世界相談甚歡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核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林偉亮」之際,其主觀認知當係本於暫時借予「林偉亮」所用之意而交付之,被告主觀上對其系爭金融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對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一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㈥、公訴人雖認自稱「林偉亮」之人請託被告寄交提款卡之際,尚可明確指出如何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寄送,而此卻為生活在臺灣之被告所不知,可見自稱「林偉亮」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自國外歸臺之人,被告應有所警覺,顯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⑴被告因不熟識空軍一號貨運公司新竹站之確切位置,曾於「即時通」與「林偉亮」熱切討論,被告亦曾要求改以黑貓宅即便寄送,惟遭「林偉亮」以該貨運公司桃園站位在其公司、住家對面一情而拒絕,此觀被告與「林偉亮」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即可知(原審簡上卷第87至94頁),而衡情甫自國外返臺之人對其居家住處、活動場所附近之環境有所認識了解,並非不可想像,自不能以「林偉亮」要求被告以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寄交提款卡,即推定被告可據此而懷疑「林偉亮」並非如其所稱是從國外歸台之人。⑵再者,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是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致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另參諸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交友型態方式多樣,利用交友網站或網路聊天室結識他人,已為社會尋常生態,而經核閱被告所提供與自稱「林偉亮」不詳人士間之網路「即時通」及視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渠等自100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談話內容遍及2人之家庭生活情形、對愛情、婚姻、教育子女等價值觀念,甚且出現親暱之稱呼、暗示性之用語,其間「林偉亮」亦不時流露體貼、關心、呵護、安慰等動人話語,即可看出自稱「林偉亮」之人實已精心杜撰編織說詞,極力博取被告之信賴與信任,再以虛偽之言詞逐步誘使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其使用,況且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亦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之名騙取他人帳戶再用以詐取他人金錢,及知悉政府媒體均宣導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偵查卷第30頁、原審簡上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羅織情網再藉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迂迴手法亦始料未及,參以現今社會不乏速食愛情,閃電結婚亦時有所聞,男女交往關係已不若往昔,而被告與自稱「林偉亮」之男子既於「即時通」交談多日,內容甚且曖昧、親密,可見被告對於「林偉亮」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倚賴,依此,被告因信任「林偉亮」,相信「林偉亮」,而未預見「林偉亮」可能將其帳戶另作不法使用,而同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予「林偉亮」,均屬常人相當可能發生之事,並無違背日常生活經驗,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⑶況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公訴人以被告應能輕易辨識自稱「林偉亮」不詳人士之說法不合常理,而有所警覺,認被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似嫌速斷。
六、綜上,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惟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與「林偉亮」只有線上聯絡,他於9月28日就斷線,沒有聯絡了,不曾見過「林偉亮」本人,提款卡沒有歸還給伊;伊完全不認識「林偉亮」等語(偵查卷第18頁)。復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時坦認:因為林偉亮沒有戶頭,他說他來台半年無法申請戶頭,當時伊也沒有詳查便信任他,將提款卡寄給林偉亮;伊也不知道「林偉亮」是否是他本名;(問:不知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隨意交付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那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偵查卷第28頁最後一個問答、第29頁第4個問答、第29頁最後一個問答)。由此觀之,被告未經任何簡單或困難之查證程序去查驗自稱「林偉亮」所稱是否屬實,逕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一位未曾謀面、不知其姓名真假、完全不認識之人,心中是否全然不存疑慮?主觀上是否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退步而言,本案中,即令被告所辯其誤信「林偉亮」」所稱情節云云進而提供提款卡為真,但綜合本案情節,被告對於「林偉亮」真正資訊一無所知,完全未經查證而率爾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難認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於網路上甫認識「林偉亮」,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偉亮」,被告係於100年9月初在「尋夢園」網路遊戲兼聊天室認識自稱「林偉亮」之人,嗣雙方透過「即時通」跟「臉書」於線上聯絡聊天,雙方談話內容遍及2人之家庭生活情形、對愛情、婚姻、教育子女等價值觀念,甚且出現親暱之稱呼、暗示性之用語,其間「林偉亮」亦不時流露體貼、關心、呵護、安慰等動人話語,即可看出自稱「林偉亮」之人實已精心杜撰編織說詞,極力博取被告之信賴與信任,再以虛偽之言詞逐步誘使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其使用,「林偉亮」之人為騙取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佈局達1月之久,且幾乎每天與被告連線,被告處於如此情境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可乘之機,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自稱「林偉亮」不詳人士上開說詞,應其要求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尚非無可能,另參諸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交友型態方式多樣,利用交友網站或網路聊天室結識他人,已為社會尋常生態,自不能以「林偉亮」係被告於網路上認識之人,兩人並未見過面,被告未經查證,輕信「林偉亮」之詞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推定被告有幫助「林偉亮」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