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黃喜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被告 邱奕豪
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聲明則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邱嘉玲所有。嗣於10
1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依據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雖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有所不明,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嘉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債務,
並經原告於99年9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17
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料被告邱嘉玲於99年10月7日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竟意圖脫產,與被告邱奕豪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被告邱嘉玲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豪,致使被告邱嘉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二人為親姊弟關係,被告邱奕豪亦自承有接濟被告邱嘉玲之事實,兩人又曾同住一起,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彼此間利害關係與共;另觀諸系爭房地移轉前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原本設定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存在,不知何時已遭塗銷,嗣被告邱奕豪受讓後,另於100年6月21日再設定抵押權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可推知被告邱嘉玲應有能力清償債務才得以塗銷原抵押權設定,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被告邱嘉玲辯稱其向被告邱奕豪借款170萬元部分,證人張
寶珠及被告二人僅空言泛稱均以現金交付,未提出帳本、借據、匯款紀錄、提款紀錄、存款明細佐證。且如被告所辯稱渠等之借貸係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當時被告邱奕豪年齡僅24至25歲,何能在未對外借貸、設定抵押情形下,得以自有資金借款予被告邱嘉玲達170萬元。又被告邱奕豪回找120萬元予被告邱嘉玲部分,據被告邱奕豪嗣後辯稱資金來源係以自有現金及向朋友借貸云云,惟依一般常理應有借據、匯款紀錄、提款紀錄等,然被告並未提出。且如被告邱嘉玲確有收取該筆被告邱奕豪回找之款項,應足以償還本件債務,而被告邱嘉玲卻未用以清償債務,足以證明被告邱嘉玲無清償之誠意,又極力隱匿財產。再被告邱奕豪如自96年開始即陸續有幫忙被告邱嘉玲繳納房貸,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邱嘉玲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邱嘉玲辯稱:其於95年間所欠房貸部分係由其胞弟即被
告邱奕豪挹注,嗣因受高利貸之拖累,乃再透過其母親 張寶珠 向被告邱奕豪借支周轉,截至99年為止,總計積欠被告邱奕豪之借款已達170萬元,其遂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邱奕豪以充抵債務,並約定原有房貸轉由被告邱奕豪負責清償。且因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有支出自備款120萬元,遂約定於被告邱奕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回找其該數額,其後被告邱奕豪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借貸12
0萬元作為回找資金,此金額屬抵銷債務後之殘值。此外,原告尚曾對其提起刑事損害債權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邱奕豪辯稱:其未與被告邱嘉玲同住一處,其原與母親
張寶珠同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房屋,被告邱嘉玲則自己居住在系爭房地,直至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後,方與被告邱嘉玲交換住居所居住。前因被告邱嘉玲收入入不敷出,常透過張寶珠向其借貸金錢,直至99年後其不再借款予被告邱嘉玲,因被告邱嘉玲無力負荷房貸利息,即與其協議將系爭房地權利讓渡折算價金,除扣除先前借支之170萬元外,其尚須負責清償房貸,且因被告邱嘉玲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自行繳納房貸部分計約120萬元,其同意於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借貸120萬元作為本件買賣讓渡之尾款,回找予被告邱嘉玲,故本件系爭房地之讓渡合於債務抵償之通例,並非通謀虛偽所為。且其對被告邱嘉玲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實不知情,直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人傳喚通知,始知被告邱嘉玲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嘉玲積欠原告100萬元,嗣被告邱嘉玲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被告邱嘉玲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豪,被告邱嘉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1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六、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邱嘉玲有向邱奕豪借款,因為都是透過我比較多,邱奕豪也有跟我說過邱嘉玲曾向他借錢;邱嘉玲房貸繳不出來,她人又不在家,我想房子價值不只貸款的那些錢,若被拍賣不划算,所以我就去跟邱奕豪拿錢,我跟邱奕豪說先幫邱嘉玲繳,因邱嘉玲也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以後房子也是我們家人的,邱奕豪陸陸續續幫邱嘉玲繳了二年左右的房貸,大部分的貸款都是用邱奕豪的錢去繳,我只是偶而補貼幾千元,因為我都跟邱奕豪拿整數;邱奕豪借錢給邱嘉玲及幫邱嘉玲繳貸款的錢,我計算大概各有一百多萬元,且邱嘉玲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房子有被噴漆,所以我就告訴邱嘉玲乾脆把房子賣給邱奕豪,因為邱嘉玲已經欠邱奕豪那麼多錢;因邱嘉玲的房貸還沒有還清,所以邱奕豪要負責轉貸,這等於是付給邱嘉玲買房子的價金;邱奕豪有跟我說他還有給邱嘉玲錢,因為邱奕豪說他算一算邱嘉玲跟他借的錢還有他付房貸的錢大約有三、四百萬元,但房子價值比較高,所以邱奕豪就再給邱嘉玲一些現金;邱嘉玲貸款後,只繳了幾個月貸款,後來就無法繳了,是邱奕豪拿現金給我,由我拿去玉山銀行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奕豪陳稱:邱嘉玲會把房子過戶給我,是因為她無法負擔貸款,所以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問我好不好,我算了一下,我幫邱嘉玲給付過的房貸以及她向我借款的金額,九十四年到九十五年間有記錄的金額已經達到一百七十萬元到二百萬元左右,九十六年開始邱嘉玲房貸也有一部分是我在繳納,因為邱嘉玲把房子過戶給我,所以由我負擔玉山銀行的貸款,且我認為房子的價值比我借給邱嘉玲及幫她償還房貸的錢還要多,所以我給邱嘉玲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被告邱嘉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常跟邱奕豪借錢,因為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一段期間就要付高額利息,我記得應該是從九十四年開始跟邱奕豪借錢,我母親跟我說我的房貸有很多是邱奕豪幫我繳的,我若繳不出房貸,房子不是賣掉就是讓邱奕豪把它吃掉,因為邱奕豪借錢給我,還幫我繳房貸,後來我房子賣不掉,所以才把房子讓給邱奕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0正、反面)均屬相符,足見被告邱奕豪辯稱因被告邱嘉玲向其借款未清償,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多由其繳納,被告邱嘉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等語非虛。
七、再查,被告邱奕豪曾於100年6月3日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申請貸款120萬元,借款用途為代償,並於100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八德市農會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4、66頁),而系爭房地之玉山銀行貸款餘額1,065,116元,業於100年6月27日全數清償乙節,亦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對照上開各項資料可知,被告邱奕豪向八德市農會借款之時間點及金額,與清償玉山銀行貸款之時間點及金額均約略相當,益徵被告邱奕豪辯稱系爭房地之玉山銀行貸款係由其負責清償等語,並非憑空杜撰。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訛。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於99年1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邱奕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桃園縣│八德市○○○○段│486│建│2,040│37/1000││││││││││││├─┼───┼────┴────┼─────┴─┼───────────┼────┼──┤│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01│3106│桃園縣八德市○○路│下庄子段486地│總面積:186.79平方公尺│全部│││││631巷12弄9號│號│陽台:26.54平方公尺││││││││雨遮:1.5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