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斌
林民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民祥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庭慧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44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饒榮斌左轉時未闖越紅燈亦無其他過失,詳後述),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林庭慧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不治死亡。林民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 黃治中 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慧之母 鄭秋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饒榮斌、證人 藍景耀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林民祥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藍景耀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林明祥 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明祥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民祥固坦承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當時未闖越紅燈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林民祥於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44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被告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被告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被害人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林民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饒榮斌及證人藍景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280號卷第4、5、11、12、93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見10
1年度相字第280號卷第13至15、17、25至33、35、39、43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民祥雖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饒榮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綠燈左轉,在中線有停一下讓來車,後來沒有車我就轉過去,視線是朝441巷,後來我的右後車門就被林民祥撞,當時號誌為何我不清楚,林民祥有無闖紅燈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證人藍景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沒有停紅燈而且車速很快的往前騎;當時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為紅燈號誌,中山東路二段441巷為綠燈號誌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闖紅燈,我很確定被告林民祥之機車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我記得機車的車速很快,當天我騎70公里,他還比我快等語(見相字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你在做筆錄時都說確認被告林民祥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是的。(你確定林民祥的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是紅燈?)我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1頁背面),又被告林民祥與證人藍景耀素不相識且無恩怨,為被告林民祥所自承無訛,衡情證人藍景耀自無任意攀誣被告林民祥之理,是證人藍景耀所述,顯堪採信,故被告林民祥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至堪明確,被告林民祥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林民祥駕車行經肇事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林民祥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林民祥竟貿然超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如前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林明祥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民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林民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黃治中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林民祥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林民祥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林民祥未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鄭秋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民祥駕駛機車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70公里行駛,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林庭慧喪失寶貴生命,堪認被告林民祥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常重大,且其犯罪所生之喪命結果,亦為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林民祥雖係自首,但事後卻全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即林庭慧之母鄭秋玉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量刑即不宜過輕,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不當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林民祥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林民祥未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鄭秋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榮斌於101年1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44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441巷時,適有被告林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庭慧,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饒榮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路口左轉,因而與被告林民祥發生碰撞,被告林民祥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送往長庚醫院診治,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饒榮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榮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饒榮斌、林民祥之供述、證人藍景耀之證詞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饒榮斌堅決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確認係綠燈才左轉,左轉後有停一下讓直行車先通行,沒有車後就轉過去,左轉後視線朝
441巷時,右後車門即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饒榮斌、林民祥2人車輛碰撞時,被告饒榮斌之車輛已
左轉接近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25至33頁),是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至碰撞時所費時間,顯較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至碰撞時之所費時間為長,故被告林民祥雖闖越紅燈行駛,惟尚難據此反推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時,亦闖越紅燈。又證人藍景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能確定被告林民祥闖紅燈,被告饒榮斌有無闖紅燈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承辦員警黃治中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依你在現場的判斷,你能否認定如果被告林民祥是闖紅燈,被告饒榮斌左轉當時有無闖紅燈?)被告饒榮斌停止線到事故現場約25公尺,所以我判斷比較可能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時應該是綠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故依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被告饒榮斌左轉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認被告饒榮斌未闖越紅燈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3日桃
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饒榮斌駕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101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第10至13頁),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覆稱: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參酌雙方之號誌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饒榮斌係遵守號誌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已如上所述,故被告饒榮斌左轉接近巷口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斯時應可信賴對向車輛將煞停不致闖越紅燈,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饒榮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有誤會。又公訴人雖另稱被告饒榮斌左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饒榮斌之車輛係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右後車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饒榮斌辯稱見無車始左轉,左轉後視線朝441巷時始遭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倘被告饒榮斌左轉前,係見被告林民祥之機車尚於停止線前,自可信賴被告林民祥不致闖越紅燈,又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饒榮斌左轉視線轉向前,已見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疾駛而來,且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饒榮斌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饒榮斌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饒榮斌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原來對向車輛左轉時,直行機車闖紅燈與之相碰撞,則原來對向車輛左轉時之號誌亦為紅燈或黃燈之概然率甚高;且證人即本案承辦交通事故員警黃治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肇事路口同案被告林民祥看到號誌順序為「綠燈、黃燈、紅燈、綠燈,黃燈約3至5秒,之後四面路口均紅燈約3至5秒,之後變綠燈」等情,更可見在同案被告林民祥駛至肇事路口前,若被告饒榮斌所見號誌為綠燈,則至少尚有3至5秒之黃燈時間可左轉通過路口;再依論理法則,若以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則每秒車速經計算可知仍高達約11公尺(40×1000÷3600≒11.11),且若被告饒榮斌係利用黃燈時間3秒鐘左轉,其行駛距離為33.33公尺,超過證人黃治中所稱「被告饒榮斌停止線到事故現場約25公尺」之距離,換言之,縱認被告饒榮斌係搶黃燈通行,3秒之時間亦足夠用以脫離路口而不致遭同案被告林民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撞及;㈡目擊證人藍景耀於警詢時證述:但那輛自小客從那裡來的我不清楚等語,再於偵查時證述:「我很確定那台機車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他騎到路口後,有一汽車要進巷子,我不確定汽車從哪裏來的」等語,並於審理時證述:那輛汽車如何出現的我不確定等情;對照同案被告林民祥於警詢時陳述:「至路口處我對向有一輛車左轉彎,我看見就撞上了」等語,再於偵查時陳述:「我在撞到他前四、五十公尺就有看到(該客車),但轉的速度很快」、「小客車在該路口轉彎至路中間時有停一下,我就撞上去了,我沒注意到他為何停下」等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對向有車,但沒想到他會突然左轉」等語,可知被告饒榮斌所駕駛之汽車應是「突然」出現在路口,以至目擊證人藍景耀不能確定汽車如何出現在路口,並造成同案被告林民祥所駕駛之重機車煞避不及而肇事;且參考證人黃治中關於號誌之證詞並加以計算,被告饒榮斌所駕駛之汽車進入路口時之號誌應係黃燈或紅燈,亦有違相關交通法規;㈢細究相關事證,本件之事故責任,應以事故鑑定意見,即「饒榮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民祥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較為可採,且被告饒榮斌於行車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饒榮斌否認過失傷害責任之辯解因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㈠檢察官所稱: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原來對向車輛左轉時
,直行機車闖紅燈與之相碰撞,則原來對向車輛左轉時之號誌亦為紅燈或黃燈之概然率甚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饒榮斌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3987─DE號自小客車行駛中山東路二段(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441巷口時,我要左轉,想先到路口處超商買東西,就慢慢往441巷右側路邊停靠,就有一輛機車從(八德市○○○○路方向)撞上來。我的車速約5至1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昨晚從中壢市區要回家,行經該路口內側車道要左轉,我在路口前50公尺有打左轉方向燈,且在轉彎前有停一下,確認對向無來車才左轉,我當時要去對面的便利商店買東西,車速沒有很快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而同案被告林民祥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清楚小客車當時車速,小客車在該路口轉彎至中間時有停一下,我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是被告饒榮斌及同案被告林民祥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饒榮斌於左轉當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且被告饒榮斌在左轉過程中確有暫停之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饒榮斌利用黃燈3秒之時間已可通過該路口,被告饒榮斌亦有闖紅燈之嫌云云,亦屬無據。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3日桃
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饒榮斌駕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101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第10至13頁),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覆稱: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參酌雙方之號誌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被告饒榮斌係遵守號誌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已如上所述,故被告饒榮斌左轉接近巷口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斯時應可信賴對向車輛將煞停不致闖越紅燈,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饒榮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有誤會。又公訴人雖另稱被告饒榮斌左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饒榮斌之車輛係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右後車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饒榮斌辯稱見無車始左轉,左轉後視線朝441巷時始遭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倘被告饒榮斌左轉前,係見被告林民祥之機車尚於停止線前,自可信賴被告林民祥不致闖越紅燈,又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饒榮斌左轉視線轉向前,已見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疾駛而來,且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饒榮斌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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