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福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福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9日│100年3月14日│100年8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87號│27187號│27187號│27187號│271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號│號│號│號│號││決├──┼─────────┼─────────┼─────────┼─────────┼─────────┤││確定│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日期││││││├─┴──┼─────────┴─────────┴─────────┴─────────┴─────────┤│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30日│96年12月間某日│96年10月1日│97年12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87號│27187號│32239號│32239號│322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實││號│號│9號│9號│9號││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64│100年度易字第1364│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號│9號│9號│9號││決├──┼─────────┼─────────┼─────────┼─────────┼─────────┤││確定│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十一│十二│十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間某日│97年7、8月間某日│95年12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39號│32239號│322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實││9號│9號│9號││審├──┼─────────┼─────────┼─────────┤││判決│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10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9號│9號││決├──┼─────────┼─────────┼─────────┤││確定│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