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聲請人 劉清泉 相對人 劉佾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欄僅記載中華民國101年8月,並未記載何日,致發票日期無法確定,依法應認該本票係屬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文字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惟數字金額記載為「10000」元,依法自應以文字金額即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票面金額,此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尚無違背,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1年5月10日│1,000,000元│101年5月10日│CH735042│准許│├──┼───────┼──────┼──────┼────┼──┤│002│101年8月│500,000元│101年8月│CH735043│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