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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