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 衛惠貞 部分則因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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