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9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乙○○於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先前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丁○○於96年7月2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7之4號4樓住處,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阿奇」分別取得乙○○、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做為收購人頭帳戶聯絡所用,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 張瀚元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林先生」並提供前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張瀚元作為聯絡方式,而以8000元之代價,向張瀚元收購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下稱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
1張、密碼1份及印章1顆;另其等並在報紙刊登徵求銀行帳戶之廣告,且以上開丁○○所申請交付之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嗣 陳隆俊 (另經臺灣彰化地法院判決)看見上揭廣告後,撥打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揭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於96年8月20日14時52分,由自稱「柯先生」、「何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以丁○○前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隆俊聯絡,而以每本25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鎮○○路詳細地址不明之「7-11」便利商店前,向陳隆俊收購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林先生」、「柯先生」、「何先生」分別取得前開張瀚元員林郵局帳戶資料及陳隆俊土銀員林分行帳戶資料後,與「阿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8月10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詐稱因丙○○涉嫌冒用他人身分詐騙,已被查獲並被緩起訴,須將帳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接受法院保管等語,並傳真3張偽造之偵查卷宗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依指示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之三灣鄉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5萬8000元至張瀚元上開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1日11時30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桃園縣政府民政科人員,詐稱甲○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等語,再轉接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陳姓警官,詐稱甲○之身分證遭人冒用須說明等語,復於同年月22日8時15分,上開佯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姓警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再轉接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詐稱甲○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依指示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25萬元至陳隆俊上開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張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來電表示「林先生」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㈣證人陳隆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丙○○匯款單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人資料)、申請書、證件影本及費用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張瀚元上揭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更換印鑑、晶片提款卡之申請資料、張瀚元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陳隆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陳隆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三、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月租型門號,有時繳不出月租費,為方便起見,才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使用,伊於96年2月17日申辦前開易付卡門號後,使用內有前開易付卡門號晶片卡之手機約1個多月,在臺中市○○路大都會網路店遺失該手機,伊當時認為易付卡只要儲值點數用完就沒有用,所以未報案也未申辦停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前,原來即使用
以其妻 朱珮甄 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被告既已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何須再另行申辦本案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又依被告乙○○所述,其有時即無法正長繳付月租費,顯見其財務有困難,何以會再另外花錢申辦易付卡,即與常情不符,況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亦仍係在正常使用,足徵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其日常生活聯絡所用,是被告乙○○逕予支付月租費即得繼續使用,在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又何須另行花費申請易付卡門號使用,其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二)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以遂行詐欺犯行或對外與幫助詐欺之出售帳戶存摺之人聯絡之用,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出售帳戶之人聯絡,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無法利用該門號與欲出售帳戶之人或被害人聯絡而徒勞無功。另被告乙○○辯稱其係在網咖打電腦時遺失等語,倘所辯為實情,則其儘可於當場向店內人員反應,或以所持有之另外一支行動電話撥打該遺失電話之號碼,應猶有尋回之可能,惟其並未為任何找尋之行為,又被告乙○○於遺失手機後,未掛失或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衡以裝置有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如因稍加詢問或撥打電話聯繫,即有復得之可能性,衡情當不至於輕易放棄而予以漠視,是以被告乙○○事後處理之方式觀之,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其所辯並沒有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遺失後因此而遭盜用云云,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乙○○應確有將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集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聯繫方式,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與出售帳戶之人聯絡,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蒐購帳戶之聯絡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前開「林先生」、「阿奇」、「柯先生」、「何先生」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其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聯絡蒐購帳戶後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丁○○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丁○○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甲○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1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作為聯繫使用,其等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以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告乙○○出售1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丁○○出售2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乙○○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