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5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9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本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7月10日,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增值稅、規費、代書費之費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於97年9月1日向抗告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5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原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不認識相對人,且未曾與相對人訂立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之金錢,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之證物亦未能證明其與抗告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曾交付現金之證明,是其自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抵押債務人清償期為97年12月5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理由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