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大東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潔麟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經由共同被告丙○○之介紹與案外人日本株式會社
E.P.P技研公司(以下簡稱日本E.P.P公司)於2004年4月l9日訂立合作契約,其內容為日本E.P.P公司將其有關製作小型氣化焚化爐之製造技術及販賣權利移轉予原告大東揚機械(股)公司,而原告須支付予日本E.P.P公司權利金日幣1700萬元(原證一),且原告並已於民國93年4月26日付訖(原證二)。而從契約成立至今,原告已製作完成小型氣化焚化爐,亦發函催告日本E.P.P公司,請求履行契約內容(原證三),但日本E.P.P公司卻對此置之不理並已解散之。
準此,依我國民法第二二六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今日本E.P.P公司確未履行此契約義務,且其給付不能並無正當理由,而具有可歸責事由,因而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l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日本E.P.P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能達成,則必須歸還日幣1700萬權利金」,今因可歸責於日本E.P.P公司之事由,致確未履行此契約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權利金日幣1700萬之損害,故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日本E.P.P公司賠償該損害。
㈢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查,因日本
E.P.P公司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故原告與日本
E.P.P公司間為相關法律行為及聯絡事宜時,其皆透過共同被告潔麟貿易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 王詠弘 `副總經理 張耀坤 從中接洽、代理(原證四、五、六、七),故依此即可認定共同被告潔麟貿易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王詠弘、副總經理張耀坤等人,皆為日本E.P.P公司在我國為前述相關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準此,依上所述,原告既得對日本E.P.P公司請求賠償相關損害,而此時共同被告既為日本E.P.P公司在我國為相關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依上開之規定,共同被告即應與日本E.P.P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日本E.P.P公司確實有向原告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
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達成,則必須歸還日幣1700萬權利金」:
⑴被告答辯略謂:從原告與訴外人「日本E.P.P公司」所簽
訂之「業務提攜契約書」中並未提及或記載任何「日本
E.P.P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達成,則必須歸還日幣1700萬權利金』」等文字。
⑵惟經查,「業務提攜契約書」中第3節第(4)項,有明確
記載「、、、。這些書信資料須以書信委託之,或透過由擔當EPP與大東揚雙方之間的聯絡、介紹、翻譯人員傳達。」故可知日本E.P.P公司與大東揚公司雙方間必有聯絡人,來聯絡、傳達雙方間之相關資料、訊息;且從原證四、五可知,上述之聯絡人即為潔麟公司及丙○○。
⑶又查,從原證六之「議事備忘錄」中第六點,「EPP公司
保證採購100台/年,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能達成則必須歸還¥1700萬元權利金。」出此可證,日本E.P.P公司確有授權潔麟公司代理其對大東揚公司為上述之保證。否則,潔麟公司若真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僅為意思傳達機關,那為何潔麟公司可獨自與大東揚簽立上述議事備忘錄並替日本E.P.P公司為上述保證。
㈡被告潔麟公司確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
又,被告答辯謂:「被告潔麟公司僅係將原告介紹與日本
E.P.P公司,並未以日本E.P.P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然查,從上述原證六之議事備忘錄內容亦可知,潔麟公司確有經日本E.P.P公司委任授權,並以日本E.P.P公司之名義而為相關法律行為,蓋日本E.P.P公司若無授權委任潔麟公司,潔麟公司何以得自行與大東揚簽訂上述之議事備忘錄,準此,被告潔麟公司確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無疑,並非僅是單純之意思傳達機關,被告上述之各辯,實無理由。
㈢丙○○亦有涉入原告與日本E.P.P公司間之法律行為:
⑴被告答辯略謂:「原告與日本E.P.P公司締約時,被告丙
○○並不在國內,對彼等議約之過程及內容均不清楚,亦未授權任何人以潔麟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等。」惟經查,被告丙○○究竟有無涉入原告與日本E.P.P公司間之法律關孫,不能僅單靠入出境記錄為憑,蓋於現今網路科技發達之時代,被告雖人在國外,但其亦可藉由相關網路、傳真等設備,與潔麟公司及日本E.P.P公司進行相關聯絡事宜。
⑵又,從大東揚公司與潔麟公司於93年6月25日所簽訂之「
環保焚化爐及其他環保相關商品產銷契約書」中第一條第三項「甲方回銷日本E.P.P公司之產品,不含在銷售範圍」等文字且契約書亦有經丙○○簽章(原證八),及原證五「金野先生您好……范先生將於近日內給予您SB(特)型的報價,他保證一定比日本報價便宜,希望您儘快,等候您的第一張訂單(10台)。」,並有「Lisa(即廖彩潔)之簽名(原證九),由上可證被告丙○○對於原告與日本E.P.P公司議約之過程及內容,均知之甚詳;且被告廖釆潔亦隨時須將相關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與委任人日本E.P.P公司,是日本E.P.P公司亦有授權委任被告丙○○以其名義與大東揚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從而,被告丙○○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
⑶職是,被告丙○○主張該段期間人在國外,實際上並未涉
入日本E.P.P公司與大東揚公司間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且其須隨時將相關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與日本
E.P.P公司,其為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應無疑義。
㈣被告潔麟公司確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
⑴按「業務提攜契約書」中第3節第(4)項記載「、、、。
這些書信資料須以書信委託之,或透過由擔當EPP與大東揚雙方之間的聯絡、介紹、翻譯人員傳達。」惟從該記載實無法確立潔麟公司究僅單純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兼為日本
E.P.P公司之代理人,故應依各項求件而實質認定之。經查,第三人王詠弘確實任職於潔麟公司(原證十一),且原證六之「議事備忘錄」亦註明並為其代表人(見原證六),足以肯認業經潔麟公司授與代理權,而有權代理潔麟公司簽立該「議事備忘錄」,是依民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律行為即直接對潔麟公司發生效力,否則其若無權代理潔麟公司,何以該備忘錄會列其為代表人並得擅自簽訂該備忘錄;又退步言之,潔麟公司於當時對此亦無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者,是其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而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況依上開「議事備忘錄」之內容,亦足以證明日本E.P.P
公司業已授與代理權予潔麟公司,使潔麟公司得以其之名義,代理訂立該備忘錄之內容,是該備忘錄對本人即日本
E.P.P公司發生效力無疑,然潔麟公司自亦屬以日本E.P.P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否則,潔麟公司若真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僅為意思傳達機關,那又為何潔麟公司亦可擅自代理日本E.P.P公司與原告簽立上述議事備忘錄並為保證。
⑶至於該「議事備忘錄」並非原告希望透過王詠弘轉達原告
希望與日本E.P.P公司交易之條件及意向,蓋本件原乃原告透過被告潔麟公司及丙○○介紹,知悉日本E.P.P公司有製造小型氣化焚化爐之技術,才進而與日本E.P.P公司簽立相關契約;且依民法第一五三條之規定,契約只要係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其內容即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是本案之「議事備忘錄並不因其名稱為何,只要其內容係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即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拘束雙方當事人。又衡諸常情,雙方當事人在合作時可能會訂立數個契約,只要每個契約都經當事人意思合致,即各別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職是,縱本件未將「議事備忘錄」載明於「業務提攜契約書」中,然此兩個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仍各自對契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
⑷綜上,被告潔麟公司代理日本E.P.P公司對原告為議事備
忘錄內容之保證,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而應與日本E.P.P公司負連帶責任無疑。
第查 ,王詠弘及張耀坤等人究基於何種關係而入股潔麟公司
,實與本案無關,只要潔麟公司有授權其代表潔麟公司為法律行為,即對本人潔麟公司發生效力。另,由準備㈠狀及日本E.P.P公司訪台行程表中在有「Lisa」之列名(原證十二),可證被告丙○○對於原告與日本E.P.P公司議約之過程及內容,均知之甚詳;且被告丙○○亦隨時須將相關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與委任人日本E.P.P公司,是日本
E.P.P公司亦有授權委任被告丙○○以其名義與大東揚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從而,被告丙○○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自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應就「株式會社E.P.P技研」對原告負有每年最少採購
100台,至少需履行三年,否則須返還1700萬元權利金之契約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⑴按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之意旨:「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被證一)。足見本件暫不論被告等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行為人(詳後述),訴外人「株式會社E.P.P技研」對原告若未負有每年最少採購100台,至少需履行三年,否則須返還1700萬元權利金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根本無向被告等請求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⑵本案細究原告與訴外人「株式會社E.P.P技研」所簽訂如
原證一所示之「業務提攜契約書」,全文並未提及或記載任可原告所稱:「日本E.P.P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達成,則必須歸還日幣1700萬權利金』」等文字。從而依原告與訴外人「株式會社
E.P.P技研」間之「業務提攜契約書」,原告根本無任何請求「株式會社E.P.P技研」歸還日幣1700萬元之權利。
⑶原告既無任何請求「株式會社E.P.P技研」歸還日幣1700
萬元之權利,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即無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與「株式會社
E.P.P技研」負連帶責任。㈡原告應就被告潔麟公司與丙○○個人有以「株式會社E.P.P技研」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負舉證責任:
⑴按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之意旨:「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被證二)。足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之「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合先敘明。
⑵本案中,被告潔麟公司僅係將原介紹予「株式會社E.P.P
技研」爾,並未以「株式會社E.P.P技研」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此觀諸原告與「株式會社E.P.P技研」所簽訂之「業務提攜契約書」,係由「株式會社E.P.P技研」之代表人親自來台與原告商議後所簽定,並非被告潔麟公司或丙○○代理「株式會社E.P.P技研」與原告締約即明。被告等既未以「株式會社E.P.P技研」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本件事實狀況顯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
⑶又按,依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之意旨:「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僅受麥司克貨櫃輪船公司之委任,在台履行交貨之行為,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被證三)足見單純意思之傳達或雜項事物之執行,均非「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⑷本件中,被告等縱有與原告或「株式會社E.P.P技研」為
聯繫之行為,核其性質亦均僅為意思傳達爾,並無因被告等之傳達行為,而直接使原告或「株式會社E.P.P技研」負擔法律上義務之效果,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栽判之意旨,亦難認被告等有「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⑸綜上所述,俱見被告潔麟公司及丙○○個人並未曾以「株
式會社E.P.P技研」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不無誤會。
㈢被告丙○○雖為被告潔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丙○○
個人實際上並未涉入原告與「株式會社E.P.P技研」間之法律行為:
⑴被告丙○○於原告與「株式會社E.P.P技研」締約時,並
不在國內,對彼等議約之過程及內容均不清楚,亦未授權任何人以潔麟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丙○○並未見過原證一、二、三、六、七等文件。
⑵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係被告丙○○代替「東莞市大東
揚機械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傳達意思予「株式會社E.P.P技研」,與原告公司無關,所涉及之交易事項係SB型焚燒爐乙台之買賣事宜,亦與系爭「業務提攜契約書」無關。從而原證五尚不得做為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700萬日幣之事證。⑶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其上並未有被告丙○○之簽
名於其上,且其內容係被告潔麟公司與「株式會社E.P.P技研」間有關仲介佣金之承諾事項,與原告並無關聯。且其上亦未有「株式會社E.P.P技研」授與潔麟公司任何代理權之約定,從而原告以該文件為被告等「代理」「株式會社E.P.P技研」之事證,顯然有誤。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雖為被告潔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但被告丙○○個人實際上並未涉入原告與「株式會社
E.P.P技研」間之法律行為。㈣基上所陳,俱見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
告等應連帶為損害賠償,其對於法律之解釋適用,顯無足採。
㈤日本E.P.P公司並未向原告保證「每年最少採購100台,至少需履行三年,若未達成,則須返還1700萬元權利金」:
⑴從原告與訴外人「株式會社E.P.P技研」所簽訂如原證一
所示之「業務提攜契約書」第3節第(4)項之記載:「這些書信資料須以書信委託之,或透過由擔當E.P.P與大東揚雙方之間的聯絡、介紹、翻譯人員傳達」,僅提及意思之「傳達」,完全未提及代理權之授予,足見潔麟公司縱有代雙方為意思之傳達,亦非為雙方之代理人。
⑵至於原告所提之「議事備忘錄」,更不得作為日本E.P.P
公司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1.被告潔麟公司及丙○○事前均不知有此一「議事備忘錄」存在,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該議事備忘錄。蓋若潔麟公司有授權王詠弘簽署該議事備忘錄,理應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公司,或交付公司印信與王詠弘用印其上,何以完全未有此情?足見止開議事備忘錄對被告潔麟公司應不生效力,遑論對日本E.P.P公司?
2.原告所提之「議事備忘錄」,就其內容觀之,性質上應係原告希望透過王詠弘轉達原告希望與日本E.P.P公司交易之條件及意向,並使王詠弘得以出具書面讓日本
E.P.P公司確認確實有議約之「潛在交易對象」在台灣,而來台與原告公司進一步議約,以確定交易之條件,該「議事備忘錄」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意思,此即何以稱其為「備忘錄」,而非契約或協議。
3.況且,該「議事備忘錄」第一條並未具體就採購小型焚化爐之價格、付款條件及交貨方式為約定,尤難認該「議事備忘錄」有拘束當事人之意思。
4.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議事備忘錄」係在西元2004年4月16日所簽署,「業務提攜契約書」則係在三天後之西元2004年4月l9日所簽署,若原告與日本E.P.P公司均有日本E.P.P公司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否則應歸還1700萬日圓之意,衡情應會將相關約定載明於「業務提攜契約書」,求至少會將「議事備忘錄」當作「業務提攜契約書」之附件。然卻完全未如此行,顯見日本E.P.P公司並未向原告保證「每年最少採購100台,至少需履行三年,若未達成,則須返還1700萬元權利金」。
5.從而依之原告與訴外人「株式會社E.P.P技研」間之「業務提攜契約書」,原告根本無任何請求「株式會社
E.P.P技研」歸還日幣1700萬元之權利。
6.至於「議事備忘錄」之簽署,僅為王詠弘代原告公司傳達締約意向之依據爾,並不使E.P.P公司因此負有特定義務,詳如前述,不另贅言。況該「議事備忘錄」最後並未以E.P.P公司之名義為之,顯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之「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迥不相同。
㈥被告丙○○雖為被告潔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丙○○
個人實際上並未涉入原告與「株式會社E.P.P技研」間之法律行為:
⑴大東揚公司與潔麟公司93年6月25日所簽訂之「環保焚化
爐及其他環保相關商品產銷契約書」係原告公司授權潔麟公司經銷環保焚化爐及其他環保相關商品之協議,性質上係原告公司與被告潔麟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與系爭「業務提攜契約書」及「議事備忘錄」及日本E.P.P公司均完全無關。原告執此為丙○○個人參與原告與「株式會社
E.P.P技研」間之法律行為之事證,不無誤會。⑵況依上開「環保焚化爐及其他環保相關商品產銷契約書」
第一條既明訂:「甲方(註即原告公司及東莞大東揚機械有限公司)回銷日本E.P.P公司之產品,不含在銷售範圍。」益見該契約之履行與日本E.P.P公司確實完全無關,亦無須與日本E.P.P公司交涉。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係被告丙○○代替大陸地區之
「東莞市大東揚機械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傳達意思予「株式會社E.P.P技研」,與原告大東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無關。且所涉及之交易事項係SB型焚燒爐乙台之買賣事宜,與系爭「業務提攜契約書」之技轉契約完全無關,係東莞市大東揚機械有限公司與日本E.P.P公司另一獨立之交易行為。從而原告以原證五做為被告丙○○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所規定「行為人」之事證,即明顯係張冠李戴。
⑷第查,潔麟貿易公司於本事件發生前,原由丙○○獨力經
營,93年間王詠弘及張耀坤等人,提出以各自本有之業務及客原,衝刺業績,待業績達到預定目標即擴大潔麟貿易公司之規模讓渠等入股潔麟公司。而日本E.P.P公司即為張耀坤之客戶;原告公司則為王詠弘間接透過人脈所聯繫上。因日本E.P.P公司及原告公司均非潔麟公司原有之客戶,所以王詠弘及張耀坤與E.P.P公司即原告公司間之接洽細節,被告丙○○確實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實上,王詠弘及張耀坤於系爭仲介E.P.P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之過程中,係有私心者,所以系爭業務提攜合約書之見證人(即立會人)係張耀坤個人兩非潔麟公司。潔麟公司是在
E.P.P公司與原告公司已完成簽約後才知簽約已完成,當時因遲遲未收到日本E.P.P公司之仲介佣金,所以多次向日本況.P.P公司催討款項,經數度翻譯說明日本E.P.P公司才知系爭合作案之仲介者為潔麟公司而非張耀坤個人。嗣於民國93年7月22日,潔麟公司才自費請日本E.P.P公司社長來台,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承諾書(原證四為草稿,民國93年7月22日才正式簽約)由此一過程,亦可知潔麟公司確實未參與相關締約之過程及議約細節。事實上潔麟公司之擴大規模計畫,即在王詠弘及張耀坤等人之私心曝露下,嘎然告終!㈦基上所陳,俱見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等應連帶為損害賠償,其對於法律之解釋適用,顯無足採。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之理由: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但此所謂之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丙○○之介紹與訴外人日本株式會
社E.P.P技研公司(以下簡稱日本E.P.P公司)於2004年4月l9日訂立業務合作契約,其內容為日本E.P.P公司將其有關製作小型氣化焚化爐之製造技術及販賣權利移轉予原告大東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須支付予日本E.P.P公司權利金日幣1700萬元,原告已於民國93年4月26日付訖。日本
E.P.P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能達成,則必須歸還日幣1700萬權利金。」,今因可歸責於日本
E.P.P公司之事由,致確未履行此契約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權利金日幣1700萬之損害,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日本E.P.P公司賠償該損害。因日本E.P.P公司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相關之法律行為均經被告潔麟貿易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丙○○從中接洽、代理,是被告皆為日本E.P.P公司在我國為相關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原告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及民法第213條第l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潔麟公司於當時對第三人王詠弘代理潔麟公司簽立「議事備忘錄」,並無何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日本E.P.P公司所簽訂之「業務提攜契約書」係
由日本E.P.P公司之代表人親自來台與原告商議後所簽訂,並非由被告潔麟公司或丙○○代理「日本E.P.P公司」與原告締約,被告自未以「日本E.P.P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依業務提攜契約書第3節第4項約定,被告僅為日本
E.P.P公司與原告間之意思傳達機關。而系爭業務提攜契約書訂於93年4月19日,依被告丙○○護照簽證,被告丙○○係於93年4月16日出國前往大陸,同年4月20日始回國,這段期間自不可能代理日本E.P.P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於原證五書函,係被告丙○○代「東莞市大東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傳達意思予日本E.P.P公司,與原告公司無關,所涉及交易事項係SB(特)型焚化爐之買賣事宜,與系爭「業務提攜契約書」無關。原證四之承諾書其上並無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簽章,且其內容為被告潔麟公司與日本E.P.P公司間有關仲介佣金之承諾事項,與原告並無關。且其上亦未有日本
E.P.P公司授與被告潔麟公司任何代理權之約定。至於93年6月25日原告公司與被告潔麟公司所簽訂「環保焚化爐及其他環保相關商品產銷契約書」係原告公司授權被告潔麟公司經銷環保焚化爐及其他環保相關商品之協議,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潔麟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與系爭「業務提攜契約書」及日本E.P.P公司均完全無關。是被告潔麟公司或被告丙○○始終未以代理人身分代日本E.P.P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其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㈣原告所提之「議事備忘錄」應是會議記錄而非契約,日本
E.P.P公司並非當事人,簽署者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潔麟公司之代表人卻由王詠弘署名,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王詠弘非潔麟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其代表人為丙○○。93年4月l6日簽署議事備忘錄時,丙○○人在大陸,並未授權王詠弘簽署議事備忘錄,應認為係王詠弘個人與原告公司所立,雙方就日本E.P.P公司小型焚化爐技術導入一事商訂如下:1.日本E.P.P導入小型焚化爐製造技術與販賣權利于乙方(即原告公司),由乙方先行支付權利金,日本
E.P.P必須保證採購每年最少100台之量。2.就產品販售部份,由甲方(即潔麟司,實為王詠弘)另行籌組業務部門進行銷售,並以100台之數量分攤該筆權利金。3.業務組織之籌設預計由甲方佔股50%, 林保村 佔股20%,乙方佔股30%之方式進行。4.該製造與販售權利須及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
5.E.P.P公司保證採採購100台/年,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能達成,則必須歸還1700萬元權利金。6.每年100台之訂單以100%IRRL/Catsight方式訂購min.order(最小訂購量
10sets)。惟查被告公司或丙○○個人並未授權王詠弘,日本E.P.P公司亦未立授權書予王詠弘簽署議事備忘錄,且王詠弘並未以被告潔麟公司或丙○○或日本E.P.P公司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潔麟公司或被告丙○○或訴外人日本
E.P.P公司自不受該議事備忘錄內容拘束。觀諸該議事備忘錄之商訂內容,應係三天後原告大東揚機械公司與日本
E.P.P公司簽訂業務提攜契約書交易條件及意向;環保焚化爐及相關產品之銷售;權利金之分攤;股權之比例等事宜。
而93年4月l9日原告公司與日本E.P.P公司所訂「業務提攜契約書」並未有日本E.P.P公司向原告公司保證「每年最少採購100台,至少需履行三年,若未達成,則須返還1700萬元權利金」之約定,而該業務提攜契約書第5節第1款明定,「大東揚應給付EPP技術提供費日幣壹仟七佰萬元,在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支付。技術提供費包含本商品SB特型一台。」是此日幣1700萬元係技術提供費用,並無何退還之約定。㈤是原告與訴外人日本E.P.P公司所簽訂之「業務提攜契約書
」並未記載原告所稱:「日本E.P.P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保證每年向原告採購最少100台之量,至少須履行三年,若未達成,則須歸還日幣1700萬權利金。』」等文字。從而依業務提攜契約書原告根本無任何請求日本E.P.P公司歸還日幣1700萬元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規定,依前述,訴請未以日本E.P.P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之被告潔麟公司及被告丙○○主張就日本E.P.P公司應退還之權利金日幣17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更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及民法第213條第l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7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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