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編號2所犯之罪,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按上所述,自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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