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己○○相對人甲○○
庚○○○
一號乙○○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零捌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八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回執正本五份、戶籍謄本二份、退件信封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八號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號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四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卷及相對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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