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執緩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二九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該於收受公文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卻於合法送達證書後(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逾前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迄未支付,有上述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經本院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宣告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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