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三豐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詎其竟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對賭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三豐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機台共計45臺,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台,再由賭客依機台之不同以不等之比例押注、連線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台沒入而屬該店取得,如押中或連線成功,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由賭客以機臺上之分數向乙○○洗分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元兌換1分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6年10月19日22時23分許,賭客丁○○在三豐電子遊戲場基於賭博之犯意把玩第4號之神秘的魔法石遊戲機台後,即向乙○○要求以前揭比例洗分500分,乙○○為掩人耳目,即將該兌換得之現金500元置放於廁所內,嗣丁○○取得現金後,旋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如附表編號二櫃檯即兌換籌碼處財物之現金、乙○○所有供犯前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固坦承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惟辯稱:伊並所經營遊戲場並未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伊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警查獲日被告丁○○原兌換500元代幣,嗣因伊不喜歡丁○○玩電子遊戲機,故叫丁○○不要繼續把玩,而將500元退還予丁○○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把玩機台及嗣依分數向被告乙○○兌換金錢,惟辯稱:伊與乙○○係男女朋友,為警查獲日伊係至該處消費,並無賭博金錢之犯意,嗣係因乙○○不讓伊把玩,故退款500元予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即本案查獲之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受命偽裝成賭客,我大約晚上7、8點進入,...我拿零錢在那邊慢慢玩,並且觀察現場的情況,我當時坐在跟丁○○同一排的地方,我坐在他右側,約隔3、4個座位,我就聽到丁○○跟乙○○說他要洗分,...丁○○說完後乙○○就走過來把分數歸零,然後拿積分卡往超商的櫃台方向走過去,乙○○從櫃台拿了現金後就往另外一端的廁所走去,後來乙○○從廁所出來後,廁所門沒有關(該處廁所就是單一門開啟的,像一般家庭獨立衛浴方式),乙○○出廁所後向丁○○點頭,丁○○就向廁所走進去,我在他進去之後就走到廁所旁邊等,他出來後又和在廁所外的乙○○講話,我就上前逮捕他們」、「(問:丁○○表示要洗分前,乙○○所在位置離他多遠?是否有站在丁○○旁邊叫他不要玩的話語或舉動?)乙○○坐在機台中間的高腳椅,看著全場,該場所不大,他大概離丁○○2公尺,離我大概3、4公尺。乙○○只是坐在中間看而已,我觀察他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看到他與丁○○有特別的舉動」、「我確定沒有交談,因為乙○○都坐在高腳椅上看著這些客人」、「(問:換錢過程中,他們二人有無交談)丁○○說要洗分後,乙○○自己一個人去櫃台,一個人去廁所,並沒有與丁○○交談,我可以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把玩前揭機台賭博財物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084號卷第19、20頁),再被告乙○○、丁○○均曾於本院坦承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交付予丁○○500元之事實,且被告乙○○供稱被告丁○○之綽號為「 黑大 」等語,而扣案洗分表亦有「日期10/19」、「時間:22:29、機檯:魔④、分數:500、會員:黑大」之記載,核與前揭被告丁○○為警查獲之時間、把玩之機台及兌換之金錢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堪以採信,參酌被告乙○○、丁○○係於賭博及兌換現金之際全程為警監控查獲,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依前揭事證,被告乙○○、丁○○前揭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亦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經查,本案被告乙○○所開設「三豐電子遊戲場」,所佔場地非小,所營業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具甚多,被告乙○○並取得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主觀上已顯有營利之意思,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乙○○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其提供場所,擺設機臺從事賭博機臺之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以電子賭博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丁○○於警詢均僅供稱:伊二人係屬好朋友關係,被告丁○○為被告乙○○所營遊戲場之會員等語,並無提及有何男女情誼,又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亦證稱:伊與乙○○係朋友關係,伊不知乙○○擔任三豐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多久了等語(同上偵卷第20頁),詎被告乙○○、丁○○於本院竟同而改稱:伊等二人係男女朋友云云,其等翻異前詞,所供自有所疑。另證人即被告丁○○固於本院證稱:案發日伊僅把玩前揭機台一輪約5、6分鐘,因沒有輸嬴,故積分還是500分,嗣乙○○要求伊回去,故將積分500換為積分卡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業供稱:被告丁○○係於20時至21時之間前來店內把玩魔法石機檯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供稱:伊係自20時30分開始把玩機台,把玩約2小時,並向被告乙○○依500之分數兌換500元等語,是證人丁○○嗣於本院改稱把玩機台之時間,已與被告二人先前之供述不符,又被告乙○○於本院業自承係由其兌換500元代幣予被告丁○○(本院卷第15頁),則苟被告乙○○不願丁○○把玩遊戲機台,其何須先兌換代幣予丁○○,嗣卻又於丁○○僅只把玩機台一輪之情形下,竟又要求丁○○停止把玩而退款,證人丁○○所稱伊僅把玩一輪,嗣因被告乙○○之要求始未繼繼把玩一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證人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作證時均供證稱:被告乙○○確有洗分並將500元現金交付予伊等語(本院卷第14、39頁),被告乙○○前亦坦承有交付該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頁),證人丁○○嗣翻異前詞及被告乙○○嗣亦附合改稱:丁○○的500元係以計分卡之方式放在櫃台云云(本院卷第41頁),自亦均不可採。
至被告乙○○、丁○○聲請傳喚查獲現場在場之義警,以證明查獲現場之情形,惟查本案就現場查獲之情形業傳喚證人警員甲○○、丙○○到庭,其等證述均已明確,而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相同性質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丁○○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但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刑法第268條之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丁○○素行尚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均否認犯行,被告二人均飾詞諉過毫無悔意,本件扣案機具之數量非少,被告乙○○經營具相當之規模,其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圖無非經濟上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乙○○經營之規模及其犯罪之性質,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證人丙○○即查獲之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有二個抽屜,其中一個與兌換券、代幣放在一起的,裡面有30500元,乙○○表示這是電玩的錢,另外一個抽屜他說是便利商店的錢,我們就沒有查扣。計分卡也是跟30500元放在一起,代幣有的放在同上的抽屜,有的放在抽屜的底下,會員冊、店銷表、洗分表都是放在同上的抽屜,機台內的代幣是請他們用鑰匙打開機台取出的」等語,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在櫃檯處扣得之現金30500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計分卡、代幣、會員冊、三豐店銷表、洗分表及機臺內代幣等物,則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500元,係被告丁○○於因賭博罪所獲之利得,且查獲時已由被告丁○○持有,而查扣之地點,亦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等情,不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丁○○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丁○○身上所另查獲之現金3000元,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具45檯「5PK八台、跑馬五台、金吉祥販賣機一台、神秘魔法石六台、紅粉玫瑰一台、水果盤六台、愛麗絲二台、麻將十台、豹中豹二代小 瑪莉 一台、新舞台小瑪莉一台、超級魔法球小瑪莉二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大舞台小瑪莉一台」
二、櫃檯內現金30500元
三、計分卡50張、代幣250枚、會員冊1份、三豐店銷表1張、洗分表等3張及機檯內代幣440枚。
四、現場兌換之現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