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之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