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護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年度偵字第9278號被告林瑞良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6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護套1個(101年度白保字第1808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又沒收含有屬保安處分之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4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2年6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護套1個,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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