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3月1日港警秩字第0960002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號「麻吉企業社」。
㈢行為:「麻吉企業社」為資訊休閒業(俗稱網路咖啡店)
,係供不特定人付費打玩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甲○
○為「麻吉企業社」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縱容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蔡宗韋吳政霖 2人聚集在該「麻吉企
業社」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蔡宗韋、吳政霖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各1份。
㈢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