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儒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陳冠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欺集團並指示共犯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不同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對定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受刑人陳冠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3日110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連江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連江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日期110/08/20111/09/30確定判決法院連江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20111/12/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連江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號(已入監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