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晁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晁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晁誠之犯罪所得GK 喬巴 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型重機車」,補充為「大型重型機車(黃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晁誠於警詢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尚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GK喬巴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被告張晁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 曾紹杰 所有放在其娃娃機台上方之「GK喬巴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竊取得手。嗣經曾紹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紹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誠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紹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遭竊物品示意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GK喬巴公仔」1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1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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