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曾玉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被告 王榆誌
吳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於111年8月21日晚間,原告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他人情話綿綿,經詢問甲○○與何人通話,甲○○竟惱羞成怒,與原告發生拉扯,此後時常藉故外出,嗣於111年9月底,經原告發現被告2人互動曖昧,互稱「寶貝」、「老公」,多次闡述對彼此愛慕之情,時有「我愛你」、「好想你」等語,且經常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2人互動如同情侶關係親暱,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向被告表示結婚否則將分手,甲○○竟承諾將離婚,原告始知甲○○變本加厲之精神、言語暴力,係為逼迫原告與其離婚,以與乙○○雙宿雙飛,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雖主張被告2人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前開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尚難逕認係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依原告所提出甲○○之戶籍謄本資料,可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甲○○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一節,有甲○○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甲○○現住所地則設於新北市新店區,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乙○○住所地乃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等事,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稱甲○○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云云,顯與前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所載不符,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由甲○○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至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公司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永和區,然此為該公司營業地址,而本件尚非公司涉訟,亦無從僅因甲○○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即可推認該公司所在地為甲○○之居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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