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31號被告吳明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明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 連偉呈 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娃娃機內之商品泡麵1箱、黑色雨傘1把(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連偉 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吳明哲到案,並扣得上開泡麵1箱、黑色雨傘1把(均已發還連偉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偉呈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泡麵1箱、黑色雨傘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