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宗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宗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在西濱快速道路臺61線169K處北上因「限速80公里,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宗親企業有限公司則以:送達之住址無人簽收,願能繳納責任金額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明定之。是處罰機關欲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否則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卻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宗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情狀,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雷達測速照片附卷可稽。但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係由員警「逕行舉發」,自應由原舉發單位依前述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惟查:
(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制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大宗掛號郵寄方式,對「臺中縣○○鎮○○里○○路○○○巷○號1樓」之地址送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公文封附卷可稽。但受處分人至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公司地址即設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一樓,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可知上開通知單之送達地點並非受處分人之營業所。
(二)且上開掛號郵件經郵政機關郵務士送達至「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一樓」後,並非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亦非由郵務士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送達,而係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除有上開掛號公文封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公告暨掛號郵寄清冊存卷可查。
(三)據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制作時,受處分人之營業所既早已不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一樓」,舉發機關對該址為送達,即非適法,嗣因上開信件被退回後所為之公示送達,亦無所據。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認尚未能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行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即非適法,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舉發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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