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擺放於置物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洋酒乙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元)得手。嗣經甲○○由店內監視器發覺後,立即騎車追出,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在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攔截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頑性不改且素行不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二百五十九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