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甲○○(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五線大楓橋改建工程工地內,竊取 劉敦仁 所有置於該處之高拉力鋼筋十三支及鋼筋十支,得手後擬將鋼筋裝載於甲○○所駕之貨車上時,為在場巡邏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 吳國章 及隨後支援之員警 陳韋志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綽號叫「大管」,當天有與甲○○一起去工地,當時是大水之後,附近有一些鋼筋,甲○○從事廢鐵收購工作,伊告訴他有鋼筋,因他不知道位置在哪,伊才帶他去,員警到場時,因伊當時遭通緝,所以才逃跑,伊沒有跟他一起竊取鋼筋,甲○○在友人丙○○家中說伊以三、四百元僱用一事,並不可能,因為該批鋼筋並不值三、四百元,甲○○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敦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工地範圍包括溪底,鋼筋置於溪底,往溪底道路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均圍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警告標誌與鐵架,該批鋼筋價值約二千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七、二三、二四頁),而失竊之高拉力鋼筋十三支及鋼筋十支,並經被害人劉敦仁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失竊現場經本院義股於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甲○○竊盜案件前往勘驗後,認「一、工程入口及周邊設有警告及禁止進入的標誌,由外觀可看出是工程用地,二、現場有成堆放置的鋼條」,有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本院調查中員警庭呈之照片九張附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由現場鋼筋堆置狀況觀之,堪信一般人均可自外觀知悉該處為進行中之工地,且該批鋼筋應為有價值之物。另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員警吳國章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略稱:當時渠在查戶口,渠先到場時有二個人在現場,渠過去要問時,被告先跑開,甲○○才跟著離開,所以只有抓到甲○○,渠一邊追趕,一邊聯絡警網,鋼筋是堆放的,不是散落的,都是可以使用的鋼筋等語,而證人即隨後支援之員警陳韋志亦結證稱:鋼筋剛上車他們還沒載走,渠等只有記載上車的部分,旁邊還有其他鋼筋沒有記載等語,證人吳國章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現場逃離之人(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為當日在現場與甲○○共同竊取鋼筋而逃離之人。另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竊盜案件庭訊中,亦迭指稱:伊是受僱於被告去載鋼筋,伊在警局也有說是被告僱用我,當初是被告找伊去載時,說東西是他的,貨車是伊所有,當時友人丙○○有聽到是被告僱用伊去載的,說要給伊四百元,被告以一次
三、四百元之代價,問伊要不要去,巡邏員警查獲當時被告就先跑掉,鋼筋還在車上,車子還沒發動員警就來了,被告被查獲以後說的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與伊並無關係,當天被告與甲○○確有到伊家中,但伊沒有聽到二人之談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他沒有車,所以以三、四百元的代價要請我一起去撿鋼筋,他沒有說要僱用,是說要三、四百元給我,我的意思就是如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所說,是被告要拿三、四百元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因欠缺車輛搬運鋼筋而以三、四百元之報酬商請證人甲○○駕車前往工地行竊,並與證人甲○○就竊取鋼筋一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先辯稱當日並未前往現場,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改稱當天確曾前往現場,因遭通緝而逃離等語(見二次訊問筆錄),其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實難令人信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警惕,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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