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油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九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九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丙○○所開設的理容院,持一瓶汽油,向丙○○索取錢財,為丙○○拒絕後,甲○○即將其所帶來之汽油潑灑部分在地面,作勢欲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以此方式恐嚇丙○○就範,丙○○見狀即上前阻止搶下打火機,甲○○即出手毆打丙○○右臉頰及前胸等處,致丙○○受有前胸瘀血紅腫五處(各五乘0.五公分)、口腔內破皮擦傷(0.五乘一公分)、右頰紅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丙○○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將身上所帶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付甲○○,嗣經丙○○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汽油一瓶。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攜帶一瓶汽油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上址,並潑灑出部分汽油,及自丙○○處取得現金一萬二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汽油是伊前一天走路至三重市加油站購買用寶特瓶裝,打算騎機車到公司後再加到機車裡,伊打開汽油瓶蓋給丙○○看說一百元可以加這麼多,不小心溢出,後來把蓋子蓋上,要與經理丙○○交接,丙○○不肯交接, 伊有 打了他兩個耳光,並有向丙○○拿的一萬二千元,但該筆錢是公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裝有汽油之塑膠瓶乙瓶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丙○○確受有前胸瘀血紅腫五處(各五乘0.五公分)、口腔內破皮擦傷(0.五乘一公分)、右頰紅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此有宏仁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丙○○受傷照片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即為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銨琪美容精緻名店」之負責人,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五四五三0八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存卷可考;而被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害人丙○○確為理容院之名義上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參以被告既陳稱伊在任職早班時,均是由丙○○將每日營業所得拿到保險箱去投遞,則被害人丙○○與被告早晚班交接時,被害人丙○○自可自行將每日營業所得投遞在保險箱中,焉需交付予被告?況被害人丙○○既係名義負責人,則其自有權保管營業所得,被告焉有強迫被害人丙○○交付之理?此係與常理有悖。再者,倘被告所攜帶之汽油果真是供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則僅需將機車騎至加油站直接加入油箱即可,焉需大費周章先於前一天走路至加油站以寶特瓶盛裝汽油,再提該重物回住所之理?又所購得汽油既係供機車之用,何以不加入油箱,而攜帶進入上開址?而汽油既係以寶特瓶盛裝,則以寶特瓶的材質由外觀觀察,即可輕易得知盛裝的容量若干,焉有需打開蓋子之必要?此在在與常情相違,被告上開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應係專程持汽油瓶至上址,並打開瓶蓋潑灑其內部分汽油,以供其恐嚇被害人丙○○之用。又被害人丙○○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點火引燃其所潑灑之汽油動作脅迫被害人丙○○,並以強暴加諸被害人丙○○,恐嚇被害人丙○○,使其心生畏懼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被告以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方式,作為其恐嚇之手段,故傷害行為已為恐嚇取財罪質所包括,不復另論,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傷害罪,而與恐嚇取財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此陳明。公訴人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以瓶裝汽潑灑地面,並取出打火機欲點火,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查,訊之證人即派出所警員 王明堂 於乙○訊問時證稱:伊沒有聞到也沒有看到有汽油味道及潑灑痕跡等語;又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之分局警員 吳漢郎 於乙○審理時證稱:伊進去之後被害人有指出潑灑的痕跡,但伊並沒有看出有何痕跡,大門進去的地板有潑灑的痕跡,但是只有一點,大概只有瓶子的三十分之一而已,因寶特瓶裡還有很多汽油等情,足認被告潑灑汽油的量並不多。又參酌依被害人丙○○於乙○訊問時陳稱:「被告當時拿礦泉水的寶特瓶裝汽油,進門時要我把身上的錢交給他,接著說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潑灑汽油,後來把瓶蓋打開就潑灑汽油,後來我阻止他,他就出手打我,我伸手阻擋被告,被告放下汽油,一手抓起我的衣領,把我逼到牆角,另一手用拳頭打我的臉頰,之後被告還是要我把錢拿出來給他,我因為被打所以就把錢拿出來給他」等語,則依被害人丙○○上開所述,倘被告有放火燒毀建築物之故意,衡情會將汽油用力潑灑於四處,何以盛裝汽油之瓶內仍有大部分的汽油未潑灑,而僅灑出少量汽油?又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丙○○逼迫至牆角,則依當時情況,被告仍有機會及餘力點火引燃汽油以遂其犯意,何以被告未引火點燃汽油?且於被害人丙○○離開現場時,被告尚且逗留該處,被告亦並未點火引燃汽油,足認被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而係以作勢放火之恐嚇方式以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持開山刀,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安錤美理容院」,向丙○○恐嚇取財,致 孫某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前後共計新台幣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因認被告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丙○○雖指訴其遭被告恐嚇取財高達十三次之多,而依其所指述之日期係緊接且頻繁,所恐嚇索取之金額已達十五萬九千四百元,數目非小,然其竟均未報警處理,係與常情相違;又參以被害人丙○○於乙○訊問時係陳稱:「我在五月初就頂下這家店,五月十五日至二十日確實有僱用他,他是負責收款的業務,我在五月二十日解僱被告,因為他是經理所以有在管帳,本身就持有這些營利所得,警訊所述五月十五、十八、二十日之各金額是當日的營業所得他沒有交出,二十一日之後的錢是他向我索取的」等語,與警訊時所述並不相符,足徵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係有瑕疵並非全然真實,另參諸證人即管區派出所警員王明堂於乙○訊問時證述稱:伊之前到場臨檢及查報無照營業時,均認為被告係老闆,所以當伊接獲報案到場處時,丙○○堅稱他是老闆時,伊有要丙○○提出證明等情,是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記載的各日期與金額,究竟是由被告任職時所收受而未交出之營利所得,抑或是因被告向被害人丙○○所恐嚇取得之財物,非無疑義,尚存有合理懷疑,被害人丙○○既聲稱被告未將該店營業收入交付,則二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害人丙○○此部分之片面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待其他證據為佐,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期日內有連續多次向丙○○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因前恐嚇被害人丙○○案被移送法辦後,即懷疑係告訴人丁○○向警方密報所致,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約告訴人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欣格賓館談判,並向告訴人丁○○恐嚇稱:「前被法院羈押期間一切損失要你負責,否則你就別走出這家賓館,不然要你死的很難看」,致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被害人與被告素無仇恨應無故意誣陷之理資為憑據。然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丁○○犯行,辯稱:伊前往欣格賓館係與告訴人丁○○商談繳納三張罰單,其中一張三十萬元,另二張各為六萬元之事,約定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確曾遭臺北縣政府以其為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浪漫理容院負責人,無照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而先後科處罰鍰三萬元、三十萬元及三萬元,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三0四九四九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四00八六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一00五三九二一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告訴人丁○○於乙○訊問時始坦稱:「當天在電話中被告有我提出罰單的事情,我告訴他說要他拿來公司,公司有義務幫他處理,他是對我提出,因為他說的是金牌理容院的罰單,擔任經理期間所被開立的罰單,所以我有義務替他繳納。當時他說罰單是三十萬元,我要他拿出罰單讓我看,他說不用了,只要拿錢給他,他自己會去繳,但是我沒有看到罰單」等語。參以被告確非理容店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受僱乙節,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辯其於前開時間前往欣格賓館確為與告訴人丁○○商談繳納罰款乙事,所言非虛。由此可知,告訴人丁○○與被告間尚存有罰鍰所衍生之糾紛,非無嫌隙,而告訴人丁○○於警訊時竟絕口不提與被告見面是為上開罰鍰一事,誠屬可議;參以告訴人丁○○於乙○訊問時指稱:被告在電話中約見面時並未跟伊要錢,而係在見面時才開口要伊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則告訴人丁○○事先既不知被告欲向伊索取金錢,何以告訴人丁○○會預先在交付給被告之一萬元的其中五張紙鈔上以紅色原子筆劃痕預做記號?係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丁○○於乙○訊問時聲稱被告在伊僱傭期間有侵占公款事宜,則告訴人丁○○與被告既有債務糾紛。故告訴人丁○○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仍有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憑信。是告訴人丁○○所交付予被告,而被當場從被告身上起出之一萬元,是否為被告勤索所得,抑或係告訴人丁○○主動交付予被告供繳納罰鍰之用,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又到場埋伏之員警吳漢郎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在樓下,並未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等情。而告訴人丁○○亦陳稱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在辦公室內等語,則並無他人在場足資佐證告訴人丁○○之說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九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素行不良,有前述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以恐嚇將放火及對被害人丙○○施以暴力之手段以達其勒索錢財之目的,致被害人丙○○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汽油壹瓶,係供被告恐嚇之用,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當場尚有扣得之開山刀一把及咖啡色手提袋一只,被告供稱該把刀為來店客人所遺留並非其所有,其未持刀向被害人丙○○恐嚇,而被害人丙○○先係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先拿刀恐嚇,再打開汽油瓶蓋潑灑汽油,而將刀放在沙發等情,然於乙○訊問時則改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天提袋子進來時就有開山刀,但伊不知道,直到到警察局時才知道,當天被告並沒有打開袋子等語,故被害人丙○○上開指訴前後矛盾,其指訴被告有持刀乙節,尚不足採信,是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咖啡色手提袋一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