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恆強科技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雖異議人具狀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行收受該裁決書,惟依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裁決書係由大福大賞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所簽收;而該大樓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異議人公司則位於該大樓二樓並已設立數年,此亦經本院向該大樓管理員 陳榮武 查證明確,並製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於異議人,實堪認定,異議人所稱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收受送達云云,容非屬實,不足採信。從而依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