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所犯最後一次竊盜案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億萬里」特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收音機、電池、錄音帶及清潔帶等物,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經該店主管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循線偵悉其竊盜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所犯最後一次竊盜案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