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女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以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甲○○交(87)字第三三八一八二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交(87)字第三八一三八七六五號、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甲○○字(87)字第三三八一五八一五0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甲○○交(87)字第一九八六二四二九0號、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交(87)字第三三八一三九三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交通違規行為:(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牯嶺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三)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牯嶺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四)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五)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牯嶺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上開第一、二、三、五項之違規行為)、第十三款(上開第四項之違規行為)規定,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繳納,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五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以致被罰最高額罰鍰,請求繳納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牯嶺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牯嶺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牯嶺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五紙附卷為憑,則異議人有騎機車於前述時地駛入來車道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抗辯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五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以致被罰最高額,請求繳納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首先在於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五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乙節。倘有合法送達,則異議人未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即屬適法。惟若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遽處以最高額罰鍰,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所違誤,此時應再審究者,係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後,得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為裁定乙節。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該條文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佈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改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查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之意旨,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七月間,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其中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註:學說稱之為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註:學說上稱之為寄存送達);第七十八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學說稱之為公示送達)。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係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斯時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送達機關亦未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另有關公示送達方式,本件異議人居住於前開住所,其車籍地住址亦同,非住居所不明,亦非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更無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情事。僅因郵差於送達時未遇異議人,以及異議人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通知單,而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將應送達之違規通知單逕行退回,均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難認其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原舉發單位逕將前開規通知單分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二十六期、八十八年冬字第四十一期、八十八年冬字第一期、八十八年冬字第四十一期、八十九年春字第四期公告,其送達於法乃有未合(本件縱使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亦非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屬未當。現今交通舉發及監理單位多以掛號郵寄,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受僱人、同居人,即經郵政機關作業程序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進行公示送達,固有利於行政作業,然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而公示送達刊登於政府公報,受處分人實際能閱覽者,可謂少之又少。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方式既已規定如上所述,交通舉發及處分機關身為行政機關,自應遵守以符法治,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對受處分人處以最高額罰鍰,非但與法不合,且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實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四)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本院自為裁定之前題,應以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言。且本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處分撤銷,前開違規通知單應重新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始能確定受處分人應受若干金額之罰鍰,故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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