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龍祥十號前,拾獲戊○○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其妻己○○○所有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侵占部分未據起訴)。辛○○明知戊○○未在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享公司」)、己○○○未在明享公司及耀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賢公司」)任職,亦未向該等公司支領工資,竟與綽號「咪咪」及「 阿華 」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明享公司、耀賢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辛○○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戊○○及己○○○之身分證交付綽號「咪咪」及「阿華」等人,再由「咪咪」及「阿華」交付不詳人士而提供明享公司、耀賢公司人員據以作成戊○○於八十九年度向明享公司支領工資計十六萬五千元之紀錄,及己○○○於八十九年度向明享公司支領工資十七萬元、向耀賢公司支領三十萬元之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戊○○及己○○○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製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耀賢公司及明享公司並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下簡稱「大智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下簡稱「羅東稽徵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耀賢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及明享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致使戊○○、己○○○遭受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戊○○、己○○○相關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辛○○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戊○○身分證一張及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宜蘭縣 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於被告前揭租屋處扣得戊○○身分證一張及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等情,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前揭租屋處之兄嫂 陳雪英 證述在卷,該身分證及駕照並已為被害人戊○○及己○○○領回,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以戊○○、己○○○名義經明享公司、耀賢公司人員據以作成戊○○於八十九年度向明享公司支領工資計十六萬五千元之紀錄,及己○○○於八十九年度向明享公司支領工資十七萬元、向耀賢公司支領三十萬元之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戊○○及己○○○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用以製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情,亦經證人即耀賢公司負責人丁○○及明享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且有明享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含證明聯及收執聯)及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核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智稽徵所及羅東稽徵所耀賢公司及明享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虛報己○○○及戊○○薪資,其分別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及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大智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大智審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三一號及羅東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區國稅字羅東審字第0九一一0一八七四四號函各一件存卷足參。雖證人丁○○及甲○於本院調查中均陳稱:員工名單為小包商向公司提出,是否報稅並不清楚,不記得有無提出申報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大智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約談證人丁○○詢問有關八十九年度以己○○○名義申報所得稅一事,證人丁○○及該公司工頭 黃振義 陳稱:八十九年度確實列報己○○○薪資三十萬元,並開立扣繳憑單,惟己○○○當年度未在該公司上班,係由在該工地擔任臨時工自稱己○○○之夫戊○○之人提出己○○○之身分證申報薪資資料,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大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二八號函存卷足憑,顯見證人丁○○明知被害人己○○○確未受僱於耀賢公司,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就相關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亦無法提出,則耀賢公司及明享公司對於以己○○○及戊○○之名義虛報所得稅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將身分證交由「咪咪」及「阿華」交付壬○○提供公司報稅云云,然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是在歐洲歡樂城遊戲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載過被告幾次,與被告不甚熟悉,伊不認識「咪咪」,亦不知道身分證報稅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就證人壬○○是否提供身分證予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尚難認定,惟仍不影響被告提供身分證予「咪咪」等不詳姓名之人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等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辛○○提供戊○○及己○○○之國民身分證給「咪咪」及「阿華」等人,由其交付不詳人士而提供納稅義務人明享公司、耀賢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咪咪」、「阿華」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屢經審判處罰仍不知警惕,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龍祥十號前,竊取戊○○置於汽車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各一張,及己○○○之身分證一張;(二)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ㄧ六七0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啤酒瓶三箱(共六十瓶),再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至舊城北路六八號前,竊取癸○○所有之空啤酒瓶二箱(共四十瓶),得手後分將空啤酒瓶分別售予便利商店之店員子○○、 蔡玉萍 ,共換取現金四百元花用,嗣經由路口監視錄影帶中以電腦分析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按犯罪應依事實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戊○○及己○○○之身分證、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係渠於八十九年底在宜蘭縣長埤湖附近遊玩時拾獲,事後渠僅將身分證交給「咪咪」報稅,而將信用卡歸還己○○○,亦未將身分證持往申辦行動電話,另空酒瓶並非渠竊取,車牌號碼00ㄧ六七0三號自用小客車雖為渠所有,但常借給在遊戲場出入的朋友使用,渠亦未將空酒瓶拿去換錢,錄影帶中所攝得之人並非渠,渠在警訊中係因應訊時毒癮發作很痛苦,為了離開警局才承認,警員隨便叫一個超商店員出來,當時店員也表示不認識渠,係渠要其承認,以便雙方都能早一點離開,渠平日賣菜,每日所得約二、三千元,以渠之經濟能力並不需竊取酒瓶,渠僅將拾獲之身分證交給他人報稅,並未行竊等語。經查: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除據被害人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雖據被害人癸○○、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子○○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且有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及該影帶翻拍照片七張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ㄧ六七0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影帶,其錄影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二十三秒,內容為一箱型車經過,該車至前方巷口迴轉後,即於十九分使回該巷道,於十九分二十秒有一人下車搬走現場玻璃瓶,於十九分四十秒離去,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存卷供參。然該錄影帶內容經本院調查中當庭播映之結果,雖可辨識確有一人自車牌號碼00ㄧ六七0三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竊取玻璃瓶,但該人面貌模糊,實無法清楚辨識。而本院並於調查中隔離訊問被害人癸○○、乙○○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害人癸○○證稱:「我們沒有在現場看到竊取的人,我們只有看錄影帶而已,但是錄影帶裡面是被告的車子沒有錯,但是是二個人竊取的,一個開車沒有看到人,下車的人不是這個被告」;被害人乙○○亦證稱:「我也沒有看到竊取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害人等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空酒瓶。至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雖結證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忘記他的長相,只記得對方不高,短頭髮,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看到他,向我換取的人,就是他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另一證人蔡玉萍經本院函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詢問之結果,則證稱:不能確定是否係被告持空酒瓶前往兌換現金,因當日係店內收銀員事後告知,該收銀員已經離職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宜警刑字第三七三五號函),則二證人就被告是否持空酒瓶前往商店兌現一節,供詞顯然不一。徵諸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很有錢,不需要偷拿東西,伊曾經向被告借過一次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翻拍照片內之人為「金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實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價值無幾之空酒瓶之動機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戊○○、己○○○之證件及癸○○、乙○○所有之空酒瓶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害人戊○○、己○○○於所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行動電話開戶原始資料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認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筆跡與被告書寫筆跡筆畫特徵不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0六六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本院再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電腦比對之結果認與被告指紋特徵不符,而與案外人庚○○存檔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存卷可憑,顯見該行動電話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筆跡及指紋均非被告所有,則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持被害人戊○○、己○○○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惟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論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