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之一者,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一有第三十二條情形者,記違規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駕駛T二-四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六三公里處,以一一三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北監裁五字第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異議人固以:本人接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國六刑字0000000000號書函,據其函示說明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速,但當時警發警員表示係持用「雷達測速器」測得,是所持用儀器舉發警員既都無法確定,其舉發顯屬不實;又上開舉發單在違規事實欄「行速一一三公里」處有塗改情形,且未蓋用印章,益證警員舉發不實云云置辯,並提出異議。惟查:本件業經舉發警員 呂賢華 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在國道三路六十三號公里處執行勤務,是經由雷達測速器檢測出來異議人有超速情形,伊所用之雷達測速器是經定期檢驗合格,又因舉發單有記載不明顯情形,伊才會塗改書寫清楚等語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予國道公路警察局檢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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