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D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來台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十二鄰一五三號,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方,迄今已近二年,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現繼續中,又兩造長期分居,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二號履行同居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存於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二號卷內可憑,又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已近二年,並無入境紀錄,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二號履行同居卷查明,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境件凡字第○九○○○四三九○七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後,並未再行入境,是兩造有長達一年十一月餘之期間未再聯絡,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