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拾伍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拾伍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贓物等案件前科,其最近一次所犯贓物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採尿前(確實時間不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警局之時間除外),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三重市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置放在塑膠袋十五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塑膠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二支,而循線偵悉其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期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間,其採尿之過程,並未爭執,是採尿之過程即無瑕疵可指。而查本件覆驗之方法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前述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一○號函示:「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之見解,被告若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警局之時間除外)施用安非他命,則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警查獲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可被檢出,則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殊難信實。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復有偵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則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置放在塑膠袋十五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塑膠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紀錄,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置放在塑膠袋十五個內,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之塑膠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