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坐落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巷○○號三樓面積98.4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三樓),係原告出資建造,由原告原始
取得所有權。被告因與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三樓誤為甲○○所有予以查封拍賣,於
法尚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三樓雖無固定式樓梯,但
具備拉梯而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足供原告單獨使用或分層出
租,作一定目的之經濟使用,非恆居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
態,要難認係從物或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況系爭
建物三樓係原告出資興建,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與主建
物之所有權人不同,亦與從物或附屬物之要件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7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第三樓面積98.41平方公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三樓之納稅義務人為甲○○,顯見系爭
建物三樓應為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三樓
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之之獨立性,蓋系爭建物三
樓僅有一樓大門之單一出入口,是系爭建物三樓應為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而系爭建物三樓之一、二樓部分為被告抵押標
的,三樓部分為增建之附屬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以系爭建物三樓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
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三樓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三樓為原告出資建造等語,業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問:雲林縣○○鎮○○路○○○巷○○號建物
三樓增建部分,是否你建造的?)是。當初是原告乙○○叫
我去建造的,建築費用大約50萬元左右。建造時間大約在95
年初左右,建造費用是有些是原告拿給我,有些是原告跟我
去買材料。」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屬
實,堪認系爭建物三樓應係由原告出資建造完成之事實。
㈡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
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三樓係沿原建物一、二樓牆垣、樓地板延伸
橫向增建,並向上伸展增建完成,三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一
、二樓結合成一體,三樓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出
入,須利用一樓大門出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是系爭建物三樓因與原建物已結成一體,無從
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
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
,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三樓
具備拉梯,得獨立出入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拉梯係一
般竹木製移動式樓梯,非固定式樓梯,倘依原告所述以拉梯
自系爭建物三樓出入之方式,則原告需每次將拉梯放置於三
樓窗戶位置,再以攀爬方式進出系爭建物三樓,此種出入建
物之方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要難認系爭建物三樓得以拉
梯方式出入,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
稽。
㈣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三樓
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三樓因使用上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於消滅,準此,原告自不
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29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三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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