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湖
交簡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372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752元(含醫療費用1,152元、交通費用1,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9,000元、機車修理費9,600元)。經核
,原告聲明部分之變更,要屬更正請求之數額,並擴張機車
修理費之請求,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均與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依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貿然沿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遂與原告所駕駛,
沿臺北巿南港區成美橋由北向南欲右轉往松山車站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原告因而受有胸口、左肩挫傷疼痛、
左膝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案件),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2元;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
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允中影視社薪資袋、請假單
、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1紙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氣晴、路面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遵行車道指示逆向行駛,以致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疏
於注意,逆向行使,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駕
駛行為致原告受有胸口、左肩挫傷疼痛、左膝挫傷等傷害,
必須請假就醫及休息,且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準此,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應具備之要
件,即有責任原因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以下審酌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1,15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
證,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共2次搭乘計程車前往
忠孝醫院就醫,往返其住所至醫院間之計程車費每趟為5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已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明或其他相關
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3.車輛修復費用9,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零件費用9,60
0元,此有修車收據1紙在卷可憑,經查:
①系爭車輛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9,600元扣除折舊
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②依行政院所頒怖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
6,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領照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8年1月15日受損時,使用已7個月
。是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7個月(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7,534元(折舊額為:9,600元×0.369×7/12=2,0
66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600元-2,066元=7,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7,534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請假休養17日
(9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遭扣款,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9,000元,並提出薪資袋1紙為證。惟本院衡酌原告雖因本
件車禍事故確受有擦、挫傷及腳踝扭傷,然受傷情形並非嚴
重,是其不能工作所須休養之期間,應以10日為當。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0
00元÷工作日26日=日薪資1,000元,工作損失為:每日工
資1,000元×休息請假日數10天=1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共為18,686元(計算式:1,152+7,534+10,000=
18,68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8,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
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
,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
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