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其後方係行人穿越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明知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乙○○仍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斯時恰有甲○○行經被告上開車輛後方之行人穿越道,而遭該車撞及,致倒地受有左膝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警詢中自白其倒車時,經告訴人當場指稱遭其撞及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倒車速度緩慢,且實際倒車距離甚小,不但沒有撞及他人之感覺,縱有撞及他人,亦屬輕微碰觸,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開傷害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當天係背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站立於中正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靠近人行道旁,其面向中正路另側,被告車輛則停放於告訴人右側中正路旁之第一八八號停車格後方,此據告訴人指證、標示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現場圖),核與被告自白之停車位置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八頁)。是以前開被告停車位置及告訴人所站立之地點而言,告訴人係以右側身體正對被告車輛後方,且二者之距離甚近。故而被告倒車時,首先可能觸及者乃告訴人身體右側,並非告訴人之正後背部,蓋當時告訴人後方乃為高出路面之人行道。惟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日係自其後方撞來(見本院同前筆錄第三頁)、其右側身體完全沒有受傷(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五頁)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五、次查,被告當日所駕車輛為歐寶牌CORSA一三八九C.C.轎式自用小客車,直至翌日經警採證時,仍積有相當之落塵,此由車輛後方掀背式後門下緣與保險桿、後車燈相接處,留有多枚明顯掌印可證,有該車輛照片二幀(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七頁)及行車執照(同卷第三一頁)等件附卷可憑。又告訴人自稱其身高約一五三公分(見本院同前日筆錄第十四頁),是以被告車輛不具獨立後行李廂之掀背弧形後尾,依告訴人指證「被告車尾巴從我的後方撞到我的背」(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三頁)、「被告車子撞到我以後應該還有繼續倒退..我覺得他不是突然間撞到我一下,而是持續倒車往我這邊撞」及「他(指被告)撞到我以後,並沒有立即停下來,還有繼續倒(車)」(均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八頁)之撞擊方式,其與被告車輛接觸位置顯非單一突出之點,衡情於被告掀背式後車門相當高度處,亦應留有因碰觸、磨擦,抹去落塵後所留下之痕跡,然觀之前開車輛照片,並無如此跡象可供佐證,亦與常情有違。
六、又查,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告倒車撞擊後,仆倒在地而受有左膝及背部挫傷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有同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之病歷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三至八六頁);然本件告訴人既指證被告車輛自其右側倒車而來,且於撞擊告訴人後仍持續倒車(見本院同前筆錄),何以發生直接撞擊告訴人背部致其背部挫傷之情形,已難想像;復以被告車型及其底盤高度觀之,如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倒車撞向告訴人,則告訴人亦不可能僅受有仆倒時撞及地面之左膝挫傷,而無其他直接碰撞所生之碾壓、擦撞傷勢。是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所載傷情,與告訴人指訴之受傷經過既有齟齬,自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為被告所致。
七、至於被告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其供稱「...由於我有碰撞到他(指告訴人)所以我馬上向他道歉...」云云,惟亦陳明「我見路旁檳榔攤老闆娘有看到,他說該女子並沒有跌倒」等語(均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訊之證人即負責該次詢問之警員 柯義良 證稱:「被告在事發隔天第一次製作筆錄的時候,就有提到檳榔攤老闆有看到,他(指被告)沒有撞到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筆錄的時候他還是這樣講。」、「(問:既然如此,為何被告在第一次筆錄內坦承有撞到人?)被告當時就有說他也不是很確定有沒有撞到人,所以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但有提到檳榔攤的人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強調以當時之倒車距離,即始碰到告訴人,也是一下子,不可能撞到告訴人轉一圈後倒地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情節有間,且觀之該次警詢內容之全篇意旨,亦未承認傷害犯行,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供承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本件於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及告訴人所爭執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歐陽顏金鳳 ,究係全程在場,或受限於視線死角,抑或暫時離開攤位而不在場,致於偵查中結稱「完全沒看到」、「隔天警察帶被告來現場,我才知道前一天有人說發生車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八頁),已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陳正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