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因有逃亡、串證之虞遭受羈押,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聲請狀誤植為第10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遭受羈押。被告真誠懺悔,望具保後,能暫時侍孝雙親,讓家裡生活無慮後,再安心執行徒刑。被告已配合警方緝捕 王柏融 歸案,且如有再犯之虞,願加倍刑期。為此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3
個月內共犯7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6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8月26日裁定應自99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7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並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於87年、90年及93年間,曾犯竊盜罪,先後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旋即於98年12月間再犯本案7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前揭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再者,本件雖已審結,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然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等機關通緝3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上訴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然所述理由均屬情感之理由,並非法定事由。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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