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煒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日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前,見 徐宏雲 停放該處之車號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適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元得手。嗣經徐宏雲發覺遭竊報警,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煒峻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宏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黃煒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念及其坦承所犯之態度,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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