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柔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謹 伃」署押共貳拾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謹伃 」署押共貳拾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除偽造林謹伃之署押於保警大隊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等文書共8枚外,復在保警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內偽造林謹伃署押1枚」之記載更正為:「除偽造林謹伃之簽名8枚、指印10枚於保警大隊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等文書外,復在保警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內偽造林謹伃簽名及指印各
1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柔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3、4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之署名及指印,因屬被告同意接受員警進行尿液採驗證明之特定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處理,則已屬對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簽名及指印後交還警方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林謹伃」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林謹伃」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為逃避為警緝獲入監執行,竟以其胞姐「林謹伃」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謹伃」署押共20枚(含簽名9枚、指印1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102年9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謹伃」簽名│102年度毒│││12日凌晨│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及指印各1枚│偵字第8163│││1時45分│告知書││號偵查卷第││││││6頁│├──┼────┼────────┼───────┼─────┤│2│102年9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謹伃」簽名│同上偵查卷│││12日凌晨│保安警察大隊尿液│及指印各1枚│第7頁│││2時20分│採驗同意書│││├──┼────┼────────┼───────┼─────┤│3│102年9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謹伃」簽名│同上偵查卷│││12日凌晨│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及指印各1枚│第4頁│││2時20分│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4│102年9月│調查筆錄│「林謹伃」簽名│同上偵查卷│││12日凌晨││6枚、指印8枚(│第2至3頁│││3時37分││含騎縫處)││└──┴────┴────────┴───────┴─────┘────────────────────────────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被告林柔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翌(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台65線道路下中正路匝道口)查獲。林柔廷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自己身分,竟冒用其姊林謹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年籍資料,於102年9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警大隊)辦公室內,除偽造林謹伃之署押於保警大隊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等文書共8枚外,復在保警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內偽造林謹伃署押1枚,表示林謹伃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意依法接受警方尿液採驗之意思,製作不實之林謹伃尿液採驗同意書私文書,再當場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致林謹伃為警移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而生損害於林謹伃,及警察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案人尿液採驗之正確性。嗣林謹伃為警移送後,經林謹伃向本署提出陳報狀說明其未涉案,而將上開調查筆錄等文書送指紋鑑定結果,發現係林柔廷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林柔廷之自白:證明林柔廷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偽造林謹伃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林謹伃103年1月23日陳報狀乙紙:證明林柔廷冒用林謹伃名義應訊之事實。
㈢保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證明林柔廷於10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林柔廷於102年9月11日10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保警大隊102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證明林柔廷於102年9月12日2時許,在保警大隊辦公室,偽造林謹伃署押,及行使偽造林謹伃名義尿液採驗同意書私文書之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證明林柔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文書內所留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林柔廷指紋相符,足認林柔廷偽造林謹伃署押之事實。
㈥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林柔廷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文書內,偽造林謹伃署押之各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於本件尿液採驗同意書中偽造林謹伃署押行為,為偽造該尿液採驗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尿液採驗同意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文書內偽造之「林謹伃」署押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