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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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被告 蕭宇程
陳秀鈴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文鑒 被告 賴偉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 被告 蘇蕊君 被告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蟬 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玉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宇程、蕭文鑒、陳秀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偉誠、賴俊榮、蘇蕊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陳玉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王玉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蕭宇程、賴偉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
103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蕭宇程之法定代理人蕭文鑒、陳秀鈴;被告賴偉誠之法定代理人賴俊榮、蘇蕊君;被告庚○○及其法定代理人 塗酉蒼 、陳玉蟬;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李冠泰 、王玉姍(見本院卷49、50頁),嗣因被告庚○○、乙○○之父母分別於88年10月19日、93年9月10日離婚,約定由被告陳玉蟬、王玉姍為監護人,故原告於103年
3月10日具狀撤回被告塗酉蒼、李冠泰(見本院卷79、80頁),而被告塗酉蒼、李冠泰於收受上開撤回狀後,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即視為同意。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等情,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賴偉誠於原告起訴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賴偉誠已成年,經原告聲明被告 賴偉成 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宇程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由大陸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義向民眾進行詐騙,被告蕭宇程負責將每次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公文書、零用金5,000元至6,000元等物,交付予被告乙○○管理之車手。車手作案時以2人為一組,一人為「業務」(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領)、一人為「水」(負責在附近把風、接電話及找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與影印偽造之公文書),俟出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得詐騙款項後,所得金額之大部分,依照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交水地點交付;詐騙所得金額之小部分,則由車手帶至台中市太平區真善美KTV附近之東英二街套房內,交予被告蕭宇程或乙○○,再由被告蕭宇程或被告乙○○發放報酬予每次作案車手。嗣於101年3月30日9時許,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我國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有嫌犯利用原告帳戶進行洗錢行為,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其住家附近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90萬元,再至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將90萬元交付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被告賴偉誠,被告庚○○則在場把風,因而詐騙得逞,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宇程、賴偉誠、乙○○、庚○○等人不法侵權行為就原告遭詐騙之9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宇程、賴偉誠、乙○○、庚○○等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蕭文鑒、陳秀鈴;賴俊榮、蘇蕊君;王玉姍;陳玉蟬,故被告蕭宇程、賴偉誠、乙○○、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文鑒、陳秀鈴、賴俊榮、蘇蕊君、王玉姍、陳玉蟬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整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宇程、蕭文鑒、陳秀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⒈被告賴偉誠、賴俊榮、蘇蕊君部分: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被告賴偉誠沒有拿那麼多錢,事實上僅分幾千元等語。
⒉被告庚○○、陳玉蟬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
但被告庚○○每次只有拿30萬至40萬元,並沒有拿過90萬元等語。
⒊被告乙○○、王玉姍部分:被告乙○○有承認犯行,但被
告王玉姍對被告乙○○所犯罪刑細節並不清楚,且對原告請求的金額過大,無法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宇程與被告賴偉誠、被告庚○○、被告乙○○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假冒檢察機關或行政官署行騙施詐,於101年3月30日9時許,先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係我國警察人員,有嫌犯利用原告帳戶進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其住家附近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90萬元,再至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將90萬元交付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被告賴偉誠,被告庚○○則在場把風,因而詐騙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少連偵字第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偵字第16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等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被告庚○○、陳玉蟬雖於103年3月13日具狀否認被告庚○○有參與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然查被告庚○○於102年4月12日偵查筆錄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卷第207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針對詐騙原告所使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
2份文件,經採證指紋後回覆略以其所鑑定指紋與被告庚○○指紋指紋相符,(見上開卷宗第197頁),益徵被告庚○○確實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況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庚○○、陳玉蟬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有上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既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84年2月7日、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第72頁、第74頁),於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年紀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另被告蕭文鑒、陳秀鈴;被告賴俊榮、蘇蕊君;被告陳玉蟬及被告王玉姍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分別為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資料為證,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蕭文鑒、陳秀鈴、賴俊榮、蘇蕊君、陳玉蟬、王玉姍就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之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六、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蕭文鑒、陳秀鈴;被告賴俊榮、蘇蕊君;被告陳玉蟬;被告王玉姍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與分別與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蕭文鑒、陳秀鈴、賴俊榮、蘇蕊君、陳玉蟬、王玉姍間,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與被告蕭文鑒、陳秀鈴、賴俊榮、蘇蕊君、陳玉蟬、王玉姍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係與被告蕭文鑒、陳秀鈴、賴俊榮、蘇蕊君、陳玉蟬、王玉姍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庚○○、乙○○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最後送達追加之被告庚○○、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
被告蕭宇程、蕭文鑒、陳秀鈴之間;被告賴偉誠、賴俊榮、蘇蕊君間;被告庚○○、陳玉蟬間;被告乙○○、王玉姍之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應負連帶之責任。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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